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7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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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生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張炎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窗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附表編號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①被告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捷、徐君慧、潘昱學、林聖勳之指述、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竊盜案查訪表、④「大口塔可捲餅店」現場照片、「大口塔可捲餅店」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⑤「阿三哥粥品店」現場照片、「阿三哥粥品店」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⑥「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現場照片、「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⑦「笛爾蛋糕店」現場照片、「笛爾蛋糕店」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比對照片、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2、56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否認警詢時有自白犯罪事實,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沒有竊盜或毀損他人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附表編號一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監視器勘驗結果」欄所示,只見勘驗畫面中之「乙男」進出通道,未見有何持硬質工具撬開收銀機之動作畫面,已難認「乙男」有告訴人蔡欣捷所指述此部分竊盜收銀機內現金之犯行。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所居住新樸小羊中途之家牧師太太穆金能指述被告神似附表編號一勘驗結果中之「乙男」云云,並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竊盜案查訪表為證(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

然證人穆金能於上開查訪結果中僅指述「乙男」與被告相似度為85%,證人即新樸小羊中途之家住民李啟誠則表示「乙男」不確定是被告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竊盜案查訪表為證(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自難徒以證人穆金能未百分之百肯定之證述,即率予認定被告即上開勘驗畫面中之「乙男」。

㈢又觀上開勘驗畫面中之「乙男」,戴黑框眼鏡、口罩、著連帽長袖外套、長褲、布鞋,僅有露出鼻梁上緣至額頭部分,臉部有一半以上均有遮掩,得否憑此未被遮掩之少部分特徵,即據以認定為被告,已具相當之風險及誤差可能性;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著眼鏡、長褲、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縱與上開勘驗畫面中「乙男」所著相似,亦難憑此常見之外在衣著,逕予認定「乙男」即被告。

五、附表編號二部分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監視器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畫面中「甲男」持剪刀,撬開收銀機,固可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為「甲男」,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警詢筆錄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對於有無進入案發地點、行為過程、有無攜帶工具及竊盜財物等情節,其陳述為「對不起、我忘了、我都有坦承」、「我都簽了」等語,已難認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達到自白之程度;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表情為「低頭、皺眉、右手搔頭後握拳放於眉間」、「搔臉、搔頭、口中喃喃有辭」,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晨4時22分,被告或許疲累,或許對於警方所詢問之事均無所知,方顯露上開神情,均有可能,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自白犯罪事實。

㈢又觀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左胸處有長方形白色圖示、灰色之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藍面白底綁帶布鞋、黑框黃鏡腳眼鏡、戴口罩,僅有露出鼻梁上緣至額頭部分,臉部有一半以上均有遮掩,得否憑此未被遮掩之少部分特徵,即據以認定為被告,已具相當之風險及誤差可能性;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著眼鏡、長褲、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縱與上開勘驗畫面中「甲男」所著相似,亦難憑此常見之外在衣著,逕予認定「甲男」即被告。

六、附表編號三部分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三「監視器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畫面中「甲男」以戴著手套之右手握住門把,上身前傾數次用力下壓把手,左手之動作,被其上身擋住無法辨識,未見有何持硬質工具毀損門鎖之動作畫面,已難認「甲男」有告訴人潘昱學所指述此部分毀損門鎖之犯行。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為「甲男」,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三「警詢筆錄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對於有無進入案發地點、行為過程、有無攜帶工具及毀損何物等情節,其陳述為「對不起、我忘了、我都有坦承」、「我都簽了」等語,已難認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達到自白之程度;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表情為「低頭、皺眉、右手搔頭後握拳放於眉間」、「搔臉、搔頭、口中喃喃有辭」,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晨4時22分,被告或許疲累,或許對於警方所詢問之事均無所知,方顯露上開神情,均有可能,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自白犯罪事實。

㈢又觀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左胸處有長方形白色圖示、灰色之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藍面白底綁帶布鞋、黑框黃鏡腳眼鏡、戴口罩,僅有露出鼻梁上緣至額頭部分,臉部有一半以上均有遮掩,得否憑此未被遮掩之少部分特徵,即據以認定為被告,已具相當之風險及誤差可能性;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著眼鏡、長褲、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縱與上開勘驗畫面中「甲男」所著相似,亦難憑此常見之外在衣著,逕予認定「甲男」即被告。

七、附表編號四部分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四「監視器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畫面中「甲男」在櫃臺處,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翻找抽屜,固可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表示其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為「甲男」,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相關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四「警詢筆錄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對於有無進入案發地點、行為過程、有無攜帶工具及竊盜財物等情節,其陳述為「對不起、我忘了、我都有坦承」、「我都簽了」等語,已難認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達到自白之程度;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之表情為「低頭、皺眉、右手搔頭後握拳放於眉間」、「搔臉、搔頭、口中喃喃有辭」,其接受警詢之時間為凌晨4時22分,被告或許疲累,或許對於警方所詢問之事均無所知,方顯露上開神情,均有可能,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自白犯罪事實。

㈢又觀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左胸處有長方形白色圖示、灰色之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藍面白底綁帶布鞋、黑框黃鏡腳眼鏡、戴口罩,僅有露出鼻梁上緣至額頭部分,臉部有一半以上均有遮掩,得否憑此未被遮掩之少部分特徵,即據以認定為被告,已具相當之風險及誤差可能性;

再觀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著眼鏡、長褲、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縱與上開勘驗畫面中「甲男」所著相似,亦難憑此常見之外在衣著,逕予認定「甲男」即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毀損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至檢察官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2、56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因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亦否認犯行,難為本案之佐證,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警詢筆錄勘驗結果 監視器勘驗結果 一 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3時43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蔡欣捷所任職之「大口塔可捲餅店」後門,侵入店內,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硬質工具,撬開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勘驗標的:第二分局警卷後附牛皮紙袋中名稱「現場監視器」光碟片內, ⒈名稱「0000000民族路二段165號竊盜案」資料夾中,名稱「頻道12_00000000000000」、「頻道12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連續錄影檔案,檔案全長分別為27分32秒、4分3秒,畫面左上方均顯示頻道12,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分別自01/15/202103:47:00起至同日04:23:33止及04:23:34起至同日04:29:00止。
以下自03:51:58起至03:56:49止及04:28:38起至04:28:43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①03:51:58至03:52:02:一名戴黑框眼鏡、口罩、著連帽長袖外套、長褲、布鞋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走進畫面左側位於大型垃圾筒旁之通道離開。
②03:54:54至03:54:58:乙男自上開通道走出,走向畫面中間下方離開。
③03:55:17至03:55:20:乙男再次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走進上開通道離開。
④03:56:41至03:56:49:乙男自上開通道走出,右手插在褲子右側口袋,左手拿著手機,走向畫面中間下方,又回頭走進上開通道(詳附圖5:頻道12截圖)。
⑤04:28:38至04:28:43:乙男自上開通道走出,雙手試圖將手機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後改以雙手拿著手機背在身後,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
⒉名稱「SIDG5867」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畫面右側顯示1.民權路西向,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26:16起至同日04:26:50止,檔案全長35秒,以下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一名戴口罩、著深色連帽上衣、藍色牛仔褲、深色白底鞋之男子沿道路右側自畫面上方走向畫面下方(詳附圖6:民權路西向截圖)。
二 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2時24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00號徐君慧所經營之「阿三哥粥品店」,持在店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店內之收銀錢,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對話內容中,張炎生部分以「張」表示,警員部分以「警1、警2」表示,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警1:好。
警方在110年1月17號早上6點多喔,接獲別人,接獲民眾報案,經營的店家阿三哥粥品店,財物遭竊取,調閱監視器喔,時間是同日的2時24分進去,進去店內,一個戴眼鏡、戴口罩、戴手套、身穿連帽外套、長褲的男子進入店内行竊,從後門進入店内到櫃台内撬開收銀機,用店内的剪刀打開,打開之後將整個收銀機的機台搬到浴室裡面,浴室廁所竊取裡面的零錢,得手後再從後門離開,這男子是你嗎? 張:我都有簽。
警1:不是啦,這個男子是不是你?你跟我說是不是你? 張:(低頭)我就寫說為我本人阿。
警1:好,那你進去店裡,怎麼進去的? 張:對不起我忘了。
警1:你有沒有使用工具? 張:沒有,我沒有。
警1:為什麼要用店内的剪刀?還2隻。
張:我剛剛是,反正我已經坦承了,對,我這個,過程這,我忘了。
警1:這樣,我幫你打你已經坦承了,詳細過程你我忘了。
張:嗯。
警1:竊取之錢財,財物現在在哪裡?花掉了?還是怎樣?怎樣的?自己講,店內有很多零錢,人家做店家要準備的零錢,要找的零錢那邊,小鈔硬幣的那種。
張:(低頭、搔頭、皺眉)對不起我忘了。
警1:你錢有沒有花掉啦?這你也忘了? 張:因為我花的是牧師給我的100塊阿,真的其他真的忘了啦,阿我照片我都坦承,給我的錢。
警1:你怎麼選定這間店? 張:(低頭、皺眉、握拳放於眉心)選定這間店? 警1:你怎麼選這間店? 警2:這些東西都你的嗎? 張:對,你盡量翻。
警2:那個卡勒? 張:哪一個卡? 警2:裡面的卡都是你的嗎? 張:對。
你可以檢查。
警1:你怎麼選定這間店的啦?你怎麼會?為什麼會想要進去這一間店? 張:對不起我忘了,我有坦承這個事。
警1:你一個犯案喔? 張:嗯。
警1:對不對? 張:蛤? 警1:你是不是一個人犯案? 張:蛤? 警1:你有沒有同夥犯案? 張:(搔頭、皺眉)沒有。
警1:那一樣喔,這張照片是你本人喔? 張:嗯,我寫了,我寫了。
㈡勘驗標的:名稱「徐君慧CD1」光碟片內, 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歸仁分局警卷第57頁上方及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檔案全長37分05秒,畫面右下方顯示Camera 05,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02:10:42起至同日02:47:47止。
畫面左側有一扇門(下稱「左側門」),門邊設置有流理台,畫面右側有另一扇門(下稱「右側門」)。
以下自02:24:31起至02:43:39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02:24:31至02:24:47:甲男雙手戴著手套,打開左側門進入室內,伸右手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打開手電筒功能後,走向右側門離開。
②02:28:16至02:28:31:甲男自右側門進入,走向左側將左側門關上後,走至畫面左下方離開。
③02:28:37至02:28:50:甲男自左下方出現,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左右張望,伸左手拿取吊掛於流理台上方牆壁上之剪刀後,走向右側門離開。
④02:30:40至02:30:51:甲男自右側門進入,走至室內中間,雙手拿著黑色箱子,又轉身走向右側門離開。
⑤02:39:19至02:39:32:甲男自右側門進入,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左右張望後拿取流理台上靠邊放置之菜刀後,轉身走向右側門離開。
⑥02:43:19至02:43:39:甲男自右側門進入,將拿取之菜刀放回流理台邊後,空手打開左側門離開。
⒉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歸仁分局警卷第57頁下方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影片有聲音。
檔案全長59分2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Camera 03,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01:48:18起至同日02:47:47止。
畫面右上方為出入口,中間設置有櫃檯。
以下自02:24:56起至02:28:04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02:24:56至02:25:01:甲男自右上方進入,走向左下方離開。
②02:25:04至02:25:17:甲男自左下方出現,於櫃檯處蹲下又起身,以手機之手電筒左右照明查看。
③02:25:18至02:25:39:甲男將手機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以左手將櫃檯上方放置液晶螢幕之黑色箱型物體(下稱「黑色箱子」)抬起,將右手伸入箱子下方翻找後,將黑色箱子放下。
④02:25:40至02:25:50:甲男拿起黑色箱子上放置之小物,自褲子右側口袋中拿出手機以手電筒照明後,放下該物。
⑤02:25:51至02:26:03:甲男以手電筒照明翻看櫃檯上之物品後,自左下方離開畫面。
⑥02:26:16至02:26:30:甲男自左下方出現,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把手有紋路之剪刀,蹲在櫃檯下方以手電筒照明查看。
⑦02:26:31至02:27:55:甲男以上開剪刀插入黑色箱子,試圖撬開該箱子不成(詳附圖2:阿三哥cam03截圖)。
⑧02:27:56至02:28:04:甲男走向右上方離開。
⑨02:29:19至02:30:28:甲男自右上方出現,將黑色箱子上方之螢幕挪開,試圖將黑色箱子後方之線路拔下不成,自褲子後方口袋拿出黑色剪刀,將線路剪斷後,搬著黑色箱子走向右上方離開。
㈢勘驗標的:名稱「徐君慧CD2」光碟片內,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歸仁分局警卷第65頁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31分56秒,畫面右下方顯示Camera 06,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02:15:18起至同日02:47:47止。
以下自02:22:09至02:22:47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如下:甲男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走向畫面下方,打開畫面左下方的紗門一會後,關上紗門走回畫面上方離開(詳附圖3:阿三哥cam06截圖)。
三 張炎生離開上開阿三哥粥品店後,徒步由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北街轉中山路,於110年1月17日2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潘昱學所管理之「大埔鐵板燒歸仁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損該店後門之門鎖,欲進入該址,惟因無法開啟而倖然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昱學。
警1:然後同日喔,隔天啦,算當天的下午,3點15分大埔鐵板燒的報案說後門的門鎖遭人破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同樣,發現你是2點59分的時候,身穿外套、牛仔褲、布鞋跟戴黑色粗框、口罩的人所做的,這件也是你做的哦? 張:我簽,我忘了。
警1:阿你怎麼,你怎麼破壞人家的店,門鎖的? 張:對不起我忘記了,但我我我。
警1:你為什麼要破壞人家的門鎖? 張:(皺眉、以右手撐著頭)我通通忘記了,對不起,我都坦承。
警1:你為什麼要選大埔鐵板燒做為犯罪目標?大哥,你這樣做,做筆錄快不了啦,你...。
張:對不起我真的忘記了,對不起真的忘了,我都,我都這邊有簽。
警1:好,詳細過程也是忘記了? 張:對,我真的忘記了。
警1:有沒有竊取到財物? 張:我忘了。
警1:這張照片也是你本人哦? 張:是是是。
㈠勘驗標的:名稱「大埔鐵板燒監視器」光碟片內,名稱「came7_0000-00-00_02-15-00_00-00-00CAM7」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歸仁分局警卷第81至8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檔案全長45分06秒,畫面右下方顯示CAM07,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1/17 02:14:58起至同日02:59:58止。
畫面上方為道路,右側係一棟建築物,建築物中間有扇門,左側係分隔板,中間為通道。
以下自02:35:13起至02:36:07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02:35:13至02:35:23:一名著左胸處有長方形白色圖示、灰色之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藍面白底綁帶布鞋、黑框黃鏡腳眼鏡、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詳附圖1:大埔cam7截圖)自上方道路出現,左轉進入通道,走至門前看了一眼後,走向畫面下方離開。
②02:35:44至02:35:59:甲男自畫面下方走回通道,走至門前以戴著手套之右手握住門把,上身前傾數次用力下壓把手,左手之動作,被其上身擋住無法辨識。
③02:36:00至02:36:07:甲男放開門把,轉身邊脫下手套邊走向道路,將雙手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處右轉離開。
四 張炎生離開上開「大埔鐵板燒歸仁店」後,於110年1月17日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聖勳所經營之「笛爾蛋糕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打破該址後門之破璃,侵入店內,著手翻尋店內財物,然因未發現屬意之財物,隨即於同日3時39分許離開而竊盜未遂。
警1:警方接獲報案人林聖勳報案,經營的店家笛爾蛋糕店,在歸仁區中山路二段231號,發現後門玻璃遭人打破,有遭人侵入及搜尋財物之跡象,調閱現場監視器,一樣喔,戴粗框眼鏡、連帽外套、長褲、手套及口罩的男子所為,是你本人嗎?你在每一個都有在那邊找東西過。
這是不是你? 張:我寫了,我有寫了。
警1:你有寫了,這。
你怎麼進入上述地址行竊的? 張:對不起我真的忘記了。
警1:沒有共犯哦? 張:沒有(皺眉、口中喃喃有辭)。
警1:有沒有竊取到財物?有沒有竊取到財物?有沒有竊取到財物? 張:我忘記了、忘記了(搔頭、皺眉、低頭)。
㈣勘驗標的:名稱「笛爾蛋糕店監視器」光碟片內,名稱「蛋糕店監視器」資料夾中,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影片內容即歸仁分局警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錄影檔案,檔案全長40分,畫面右下方顯示Camera 03,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日03:20:00起至同日04:00:00止。
以下自03:25:57起至03:28:27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①03:25:57至03:26:38:甲男自畫面右上方之入口進入,走至畫面右側之工作檯,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翻找抽屜,未拿取任何物品。
②03:26:39至03:27:29:甲男走至畫面左側有「笛爾」圖樣之櫃檯,以手機之手電筒照明翻找抽屜,未拿取任何物品(詳附圖4:笛爾cam03截圖)。
③03:27:30至03:27:48:甲男轉身走向畫面右上方,走至牆上掛飾旁房門前,往右將房門推開走入。
④03:28:03至03:28:27:甲男空手走出房門,走向畫面右上方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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