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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圍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圍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圍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參諸被告向告訴人林川又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已婚而4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廖圍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圍利因知悉友人趙永健經營之欣格數位快印社與教師林川又有印製書籍紛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14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川又手機門號09822XXXXX號,向林川又恫稱:「阿我有一百支電話,我隨時會打,還有我會去學校找她的」、「學校假還沒放完、我四月六號、七號、八號,我絕對去學校堵她,我會去問哪一個教學生,教繪畫的那一個林老師」、「我跟你說不要給我堵到,堵到我絕對兩隻手指頭絕對把它連到旁邊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川又,致林川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川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圍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手機聯絡告訴人林川又且提及上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識欣格數位快印社趙永健20年了,才會主動跟告訴人聯絡,想要調解這件紛爭,我在電話雖然有說上開內容,但是我有強調說這些是疑問句,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顧婕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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