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俊定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吳俊定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桂、唐光華、許嘉芳、蔡榮宗、朱淑華及
- (三)附表編號1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臺南
- (四)附表編號2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臺南
- (五)附表編號3部分,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
- (六)附表編號4部分,有現場蒐證暨行車紀錄器錄畫面照片13張
- (七)附表編號5部分,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 (二)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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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3993號、110年度偵字第13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定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其再因竊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俊定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桂、唐光華、許嘉芳、蔡榮宗、朱淑華及目擊證人陳亞明、楊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各1紙。
(四)附表編號2部分,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及鐵條1支。
(五)附表編號3部分,有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瑞士刀1支)、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
(六)附表編號4部分,有現場蒐證暨行車紀錄器錄畫面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紙。
(七)附表編號5部分,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及及老虎鉗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毀損罪、普通竊盜罪及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其再因竊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泥作工作,目前無業、離婚、生有二子,惟均無聯絡,目前居住在二王公墓後方教會搭的棚子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製花瓶1對(價值約1千元)與佛燈1組(價值約1千2百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得香油錢現金1千餘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101元,餘款約9百元,均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2所用之鐵條1支、行竊附表編號3所用之瑞士刀1支、行竊附表編號4、5所用之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竊得之電線2條(價值約8百元)、附表編號4竊得之電線1綑、附表編號5竊得之電纜線1綑,均經交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法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總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蕭玉桂(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 110年3月2日2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10福德祠旁之「總兵府」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擺設五令旗之管子,並將五令旗取出丟置於總兵府外,致各該財物不堪使用。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總兵府內之銅製花瓶1對(價值約1,000元)與佛燈1組(價值約1,2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銅製花瓶1對及佛燈1組丟棄於臺南市新化區與永康區交界之新灣橋下溪流中。
約2,200元 吳俊定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壹對(價值約壹仟元)、佛燈壹組(價值約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唐光華(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 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興路口之釋迦摩尼佛小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安全鎖後,竊取廟內之香油錢現金1,000餘元,並將竊得之不詳金額現金用以購買藥品使用。
扣得鐵條1支及犯罪所得101元,且將扣得之101元交付唐光華具領。
約1千元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北海儷晶汽車旅館(110年度偵字第14087號) 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心路口「文心公園」旁人行道,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廣告看板供電之電線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瑞士刀,切斷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廣告看板供電之電線2條(價值約8百元),且將扣得之電線2條交付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員工許嘉芳具領。
約800元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4 蔡宗榮(110年度偵字第13993號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地號農地內 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蔡宗榮所有之抽水馬達電源線1條(價值約1,500元),惟其行竊時遭楊文輝目擊後報警,經警到場後即時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線1綑,且將扣得之電線1綑交付蔡宗榮具領 約1,500元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5 朱淑華(110年度偵字第13996號 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朱淑華所有之電箱塑管內電纜線1條(價值約6,000元),惟其行竊後遭朱淑華即時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纜線1條,且將扣得之電纜線1條交付朱淑華具領。
6,000元 吳俊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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