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80,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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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因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04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因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臺南金華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

嗣因寶雅臺南金華店保安專員江德模發覺有異,遂在大門口攔下施因妃並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8月17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0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業於110年8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運動背心 1件 2 安全褲 1件 3 指緣軟化劑 1瓶 4 指甲油 1瓶 5 黑圓杯泡棉 1件 6 睫毛梳 1支 7 香氛噴霧 1罐 8 指甲油快乾噴霧 1罐 9 指甲油稀釋液 1瓶 10 頸掛式風扇 1台 11 女童三角褲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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