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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蘇寶蘭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6號、字第20695號、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6839號),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鈞院准許由莊榮兆為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雖未具律師資格,然係陳報法務部唯一司改社團,獲葉金鳳部長任內指派顏大和檢察官於22年前督導創會,領有內政部執照後,設立評鑑法官律師檢察官委員會,以保護好司法官,汰除不適任法官,並助法院發現真相,創人民信任司法,因獲評鑑會同意受刑人求助為辯護人,唯仍需鈞長審查及許可,爰提出:⒈北院等准辯護之10件案例、⒉南投地院葉麗霞院長,告發王漢中之公訴,無律師敢辯護,而獲96年度易字第855號案審判長,盡法官守則人民法益應重視規定,准為辯護人,因助吳昀儒審判長查明真相,而取消有壓力之後罪宣判再辯,即改判無罪而救好法官,故北院據高雄分院庭長,上法務部官網查明主旨為真後,准為連恒良之辯護人,助法院發現真相無罪判決,亦准為張台鳳之辯護人,詳張台鳳之聲請書及10案例等供審核。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
又辯護人之職責係輔助被告在法庭上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以訴訟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因此立法規定原則需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並接受訓練,取得律師執照者,始得充任。
如例外允許未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辯護人,亦應從嚴解釋,由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專業知識及法庭經驗者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
又倘被告為無資力者,於符合規定情形下,除可聲請法院指定辯護外,亦可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既有完善之辯護制度,如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原則,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經查:㈠被告雖以莊榮兆於民國88年間曾督導創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並經內政部准予立案,及曾多次獲准擔任辯護人等為由,聲請選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
然有司法改革之理念及參與者,並不等同於具有法律之專門學識經驗,此由現今參與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組成委員,不僅有法律專業人士,尚涵蓋各領域之專門社群及民間社會人士,即可明瞭。
是縱使如被告所陳,莊榮兆曾參與司法革新,亦不當然可等同視為其熟諳審判過程中之相關法律規定,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
㈡再者,莊榮兆雖曾在其他案件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然因個案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仍應就個案為審酌。
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未提出莊榮兆曾進修過法律方面之教育或接受過相關之訓練,亦未提出實際撰寫過之書狀等資料,以供判斷,自難遽認其有足夠之法律專業知識,足以協助被告為辯護。
㈢綜上所述,為使被告之辯護權獲得實質保障,本院無從許可被告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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