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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賢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110年度偵字第9051號、110年度偵字第9579號、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110年度偵字第14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宣銘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聖賢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廠區,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手段,竊取東展興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開廠區,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段剪取東展興業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之,惟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及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時間、手段、經過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並為警當場扣得手套1個、鐵剪1支。
二、黃宣銘前因犯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竊盜罪之殘刑1年2月11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黃宣銘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高聖賢所持有之裸紅銅線約7.2公斤係高聖賢所竊得之贓物(即高聖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東展興業上開廠區竊得之部分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17日17時55分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麗商行」附近,收受高聖賢所交付之贓物裸紅銅線約7.2公斤,旋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往上址「美麗商行」內,將前述裸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正雄(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224元花用一空。
嗣因余錦坤發覺失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裸紅銅線7.2公斤(已發還余錦坤代為領回)。
三、案經東展興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聖賢、黃宣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高聖賢、黃宣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賢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聖賢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黃宣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即「美麗商行」負責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正雄配偶林美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3至9頁、第23至33頁,偵卷㈠第119至13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至179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復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及「美麗商行」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可供查佐(警卷㈠第111頁),足認被告黃宣銘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聖賢、黃宣銘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東展興業設於上開廠區周圍之圍牆,目的係區隔內外、防止他人隨意進入拿取財物,依前揭說明,該等圍牆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無誤;
而被告高聖賢又自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中均係持扣案鐵剪剪斷電纜線(參本院卷第144頁),因扣案鐵剪質地實屬堅硬,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高聖賢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鐵剪攀越圍牆行竊得手之犯行(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鐵剪攀越圍牆欲行竊但未得手之犯行(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黃宣銘明知共同被告高聖賢交付之裸紅銅線約7.2公斤係高聖賢竊盜所得之贓物而仍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高聖賢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8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㈣被告高聖賢、黃宣銘前各曾於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17日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高聖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被告黃宣銘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高聖賢、黃宣銘前述入監執行之刑期均包含竊盜罪之刑期在內,被告高聖賢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黃宣銘亦恣意收受共同被告高聖賢交付之贓物,顯見其2人均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均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高聖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中欲竊取之電纜線,係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非將之搬離東展興業廠區實無法充分掌控、支配該等物品,是被告高聖賢於剪取電纜線、未及搬運之時,即為證人余錦坤報警查獲,自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高聖賢、黃宣銘前均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2人均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高聖賢反覆前往東展興業廠區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東展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
被告黃宣銘則貪圖小利,收受贓物裸紅銅線變賣得款花用,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東展興業之不便,所為亦屬不該,且均足見其2人之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
惟念被告高聖賢、黃宣銘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高聖賢行竊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黃宣銘收受之贓物數量及價值。
復參酌被告高聖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羈押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
被告黃宣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建築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157頁、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宣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聖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高聖賢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行竊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高聖賢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手套1個則為被告高聖賢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行竊使用,亦依上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被告高聖賢竊得之電纜線,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高聖賢竊得之裸紅銅線中74.8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高聖賢固稱其業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價格變賣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電纜線等語,然尚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高聖賢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高聖賢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宣銘變賣所收受之裸紅銅線7.2公斤得款1,224元乙節,有前引證人李正雄、林美景之證述足供查考,且被告黃宣銘自陳其獲得之款項均未少於前述1,224元(參警卷㈠第19頁,偵卷㈠第101頁,本院卷第106頁),亦足認被告黃宣銘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至少獲有1,224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宣銘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高聖賢所竊得、其後交付被告黃宣銘收受之裸紅銅線7.2公斤,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高聖賢所竊得之電纜線均經發還證人余錦坤代東展興業領回,被告高聖賢或黃宣銘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457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1487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3819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62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742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011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卷宗。
編號 時間 手段、經過及後續情形 所得財物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1月14日5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上開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⑴至⑸之電纜線後,將右列⑴至⑸電纜線及右列⑹電纜線、⑺裸紅銅線均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高聖賢將右列⑺裸紅銅線中之7.2公斤交與黃宣銘,由黃宣銘變賣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美麗商行」之李正雄,復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上開裸紅銅線7.2公斤(已發還余錦坤代為領回)。
⑴325mm^2×12m電纜線1條(價值9,108元)。
⑵100mm^2×15m電纜線共6條(價值共22,770元)。
⑶100mm^2×18.5m電纜線共6條(價值共28,083元)。
⑷100mm^2×22m電纜線共6條(價值共33,396元)。
⑸100mm^2×25.5m電纜線共6條(價值共38,709元)。
⑹150mm^2×152.7m電纜線(價值53,461元)。
⑺裸紅銅線共82公斤(價值12,300元)。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㈠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偵卷㈠第85至8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49至55頁、第6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7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
⑸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㈠第81至92頁)。
⑹東展興業失竊電纜線損失費用表(警卷㈠第9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09頁)。
⑻扣案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⑴至⑹所示之電纜線及裸紅銅線柒拾肆點捌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示之犯行。
2 110年1月15日3時30分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⑴325mm^2×12m電纜線1條(價值9,108元)。
⑵150mm^2×43m電纜線共3條(價值共45,150元)。
⑶100mm^2×35m電纜線共6條(價值共53,130元)。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示之犯行。
3 110年2月25日3時至5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右列電纜線(已發還余錦坤代為領回)。
電纜線2條(重約51公斤,價值共17,850元)。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9頁,偵卷㈡第41至4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1至2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33頁)。
⑸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㈡第35至55頁)。
⑹扣案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110年3月5日3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150mm^2×40m電纜線(價值15,000元)。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㈢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偵卷㈢第41至4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㈢第33至45頁、第47至59頁)。
⑶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㈢第61至71頁、第73至75頁)。
⑷扣案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示之犯行。
5 110年3月6日4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惟本附表編號4、5所示之電纜線均遭高聖賢自稱於110年3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以5,800元變賣與不詳回收業者而未能尋回。
150mm^2×30m電纜線(價值11,000元)。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所示之犯行。
6 110年3月18日2時至5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惟右列電纜線遭高聖賢自稱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某處,以2,000元變賣與不詳回收業者而未能尋回。
150mm^2×10m電纜線共4條(價值共15,000元)。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7至2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㈣第25至33頁)。
⑶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㈣第33至35頁)。
⑷扣案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7 110年3月19日2時至6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惟右列電纜線遭高聖賢自稱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以2,000元變賣與不詳回收業者而未能尋回。
150mm^2電纜線4條(長度共約50公尺,價值共17,500元)。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19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㈤第27至33頁、第35至43頁)。
⑶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㈤第45至49頁)。
⑷扣案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前段所示之犯行。
8 110年3月22日0時至5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右列電纜線後,將右列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離而竊取得手;
嗣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惟右列電纜線遭高聖賢自稱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以2,200元變賣與不詳回收業者而未能尋回。
150mm^2電纜線2條(長度共約30公尺,價值共10,500元)。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左列「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後段所示之犯行。
9 110年7月5日15時許 高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東展興業上址廠區,攀爬踰越設置於廠區周圍之圍牆入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剪下150mm^2×5m電纜線1條(價值2,800元,重量約8公斤)後,於未及搬運前述電纜線時,即因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及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查獲,故高聖賢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前述電纜線(已發還余錦坤代為領回)。
無(未得手財物)。
⑴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11至1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9至25頁、第29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㈥第31頁)。
⑷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㈥第33至43頁)。
⑸扣案手套1個、鐵剪1支。
高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鐵剪壹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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