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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6、13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平板電腦一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錦茜明知並無能力取得附表之商品,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6 年1 月15日前某日,先以臉書帳號「景森」、「莫莫巫」刊登佯稱欲販售附表商品之不實資訊,待附表編號1-4等有意購買者瀏覽得知上開資訊與吳錦茜連繫後,吳錦茜即以Line帳號「木木之家」與其等聯繫。
嗣吳錦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帳號「木木之家」向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告知附表所示商品之細節,要求渠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再稱待貨到後即通知渠等至其住處取貨云云,致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與吳錦茜。
嗣黃怡雅、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久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
經警於106 年7 月24日15時5 分許,前往吳錦茜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查扣平板電腦、手機等物。
二、案經黃怡雅委任李衍志律師,及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茜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9、1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怡雅、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33頁、偵一卷第85-87頁、89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0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之LINE聊天紀錄,及景森、莫莫巫、木木之家臉書、LINE帳號在卷足參(警卷第37-41頁、資料卷第16-23、84-111、123-130、123-151、160、161、165、172、176、174、17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對黃怡雅、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4人行詐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同一被害人間,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訛詐黃怡雅、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稱之一切學歷、家庭經濟情狀(本院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持以行詐騙使用(警卷第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或與本案無涉,或非被告所有(警卷第3-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附表所示之詐騙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3萬4,500元、1萬4,000元、4萬1,000元,其中黃怡雅證稱:被告雖詐騙我合計58萬元,但他另有5萬1,657元在我這裡等語(警卷第15、22頁),自應將該筆款項扣除,故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8萬元+3萬4,500元+1萬4,000元+4萬1,000元-5萬1,657元=61萬7,843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交付款項時間 被告佯稱欲出售之商品 金 額 (新臺幣:元) 1 黃怡雅 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二手義大利烤箱1個 5,000 同上 106年4月27日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ka攪拌機3臺、澳洲BREVILLE咖啡機1臺 51,000 同上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DYSON V8手持式吸塵器5臺 40,000 同上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4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丹麥VESTFROST冷凍冰箱1臺 13,000 同上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DYSON吹風機3臺、DYSON三合一電扇2臺、LC鑄鐵鍋組2組、DYSON DC52吸塵器2臺、VITAMIX調理機1臺、香奈兒後背包(大)1個、香奈兒後背包(小)1個、LV後背包1個 154,000 同上 106年5月28日 106年5月28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RIMOWA運動行李箱2個 28,000 同上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奇異銀色不銹鋼冰箱1臺、日立水波爐1臺、RIMOWA登機箱2個 49,000 同上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惠而浦冷氣4臺 80,000 同上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 國際牌二手冷氣3臺、SONY A9相機2臺 160,000 2 陳宜琦 106年4月27日 106年4月28日 KA攪拌機1臺 6,000 同上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15日 VITAMIX調理機1臺、LE鍋具組、WMF刀座各1組 21,000 同上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7日 DYSON電風扇1臺 7,500 3 陳宜莉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5日 DYSON吸塵器1臺 6,500 同上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7日 DYSON電扇1臺 7,500 4 翁玉美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10日 DYSON吸塵器及空氣清淨機各1臺 13,000 同上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7日 奇異冰箱1臺 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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