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月鳳與陳玫玉為鄰居關係。劉月鳳因不滿陳玫玉於等待垃
-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 (二)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 (三)於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 二、案經陳玫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辯稱:
-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109年12月25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10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置於長椅上之袋裝垃圾丟在馬
- 五、經查:
- (一)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109年12月25
- (二)被告雖將告訴人放置在長椅上之袋裝垃圾朝馬路對面拋擲、
-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放置在椅子上之垃圾丟到馬路
-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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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月鳳與陳玫玉為鄰居關係。劉月鳳因不滿陳玫玉於等待垃圾車時,常將袋裝垃圾暫置於長椅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見陳玫玉正在等待垃圾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朝陳玫玉頭部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玫玉,致陳玫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見陳玫玉正在等待垃圾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朝陳玫玉頭部揮舞,並恫稱:「我就給你打下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玫玉,致陳玫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見陳玫玉正在等待垃圾車,可預見其丟擲陳玫玉之手提袋,可能導致手提袋內物品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陳玫玉放置長椅上之手提袋1個取走後丟棄在馬路對面,致手提袋內之鏡子2面破裂,而減損該鏡子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陳玫玉。
二、案經陳玫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就強制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將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將手舉起來,也沒有說過:「我就給你打下去」等語,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當時因為鏡子是以塑膠袋包裝,伊以為是垃圾,不知是鏡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告訴人正在等待垃圾車時,舉起右手揮動;
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告訴人正在等待垃圾車時,舉起右手揮動;
於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告訴人正在等待垃圾車時,將告訴人放置在長椅上之袋子1個取走後丟棄在馬路對面,致袋內之鏡子2面破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3日都有恐嚇伊,以肢體動作要打伊的行為等語。
又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許,與告訴人面對面時,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告訴人後退;
又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與告訴人面對面時,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告訴人後退,被告並對告訴人稱:「我就給你打下去」等語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既是在與告訴人面對面時,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告訴人亦因此後退,顯見被告乃以此舉動威嚇告訴人,告訴人亦是感到害怕才趕緊後退。
尤其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給你打下去」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害怕遭毆打而心生畏懼,被告自不能脫離一般人之感覺而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見告訴人正在等待垃圾車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見告訴人正在等待垃圾車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並恫稱:「我就給你打下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證稱:109年12月25日,伊將鏡子放在漂亮的手提袋內,一看就知道不是垃圾,伊也有告訴被告這是私人物品,不能亂拿,但被告還是把手提袋丟在馬路對面等語。
另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警卷第53頁),告訴人當時攜帶兩個袋子放置在長椅上,其中一個淺色半透明袋子破裂,內裝有塑膠等雜物,另一個黑色袋子雖無明顯影像,然地上確有二個破裂的鏡子,而該二個鏡子尚屬新穎,又獨立置於地上,應與上開雜物無關,而是獨立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無誤。
再因該二個鏡子之體積非小,是獨立放置在黑色袋子內,從外觀觀察及手持感覺,應可預見黑色袋子內有放置物品,且與上開淺色半透明袋子不同,並非準備丟棄之垃圾,被告竟仍丟擲該黑色袋子,自有預見並容任該袋內物品損壞之意思。
從而,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放置長椅上之手提袋1個取走後丟棄在馬路對面,致手提袋內之鏡子2面破裂,而減損該鏡子之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子女,擔任家管,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病之配偶,罹患癌症,生活費用來源僅為老農年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與告訴人之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均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各將告訴人放置在長椅上之袋裝垃圾2袋、1袋朝馬路對面拋擲、丟棄,以此妨害告訴人放置物品之自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置於長椅上之袋裝垃圾丟在馬路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把垃圾放在人坐的椅子上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9時許、109年12月25日19時許,均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對面,各將告訴人放置在長椅上之袋裝垃圾2袋、1袋朝馬路對面拋擲、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將告訴人放置在長椅上之袋裝垃圾朝馬路對面拋擲、丟棄,而使告訴人需將該垃圾取回,然依據卷內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頁),該條馬路並不寬敞,亦無障礙物阻隔其中,取回該垃圾並非困難,縱因此造成告訴人些微不便,是否已妨害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權利,尚非無疑。
況上開長椅之設置目的,應係供人乘坐使用,並非供人放置垃圾,是告訴人將袋裝垃圾放置在上開長椅上,難認係在行使權利,被告所為僅在除去該垃圾佔用椅子之狀態,並未妨害告訴人將該垃圾放置在他處,縱其手段過於激烈,能否謂其具有妨害告訴人放置垃圾權利之意思,更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放置在椅子上之垃圾丟到馬路對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放置物品權利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放置物品權利,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月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月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月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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