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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濱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該路段一六五巷口時,因違規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行經該處、由告訴人劉又禎騎乘之機車鳴喇叭示警,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路口,舉起左手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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