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9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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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盜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所為,雖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欄,均未記載附表編號4伊立通訊手機店地點為住宅之事實。

起訴書證據欄亦未記載該地點為住宅之證據為何?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4部分,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因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為上揭4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③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共2罪)、6月、5月、4月(共2罪)確定。

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均屬財產犯罪,足難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如予加重,被告不會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末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00多元,因無法確定其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就可得確定之5400元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公用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法判斷有無財產價值,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聖涵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所得 (價值以新台幣計) 1 丁振勳 110年2月9日6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以公用鑰匙開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公仔模型10盒 公仔模型10盒 價值約6000元 2 李浩文 110年1月25日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以公用鑰匙開啟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金證公仔模型9盒 金證公仔模型9盒 價值約5400多元(沒收金額以5400元計) 3 陳宥升 110年3月2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伊立通訊手機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外機車上之鑰匙串及遙控器 鑰匙1串及遙控器1個(已發還告訴人) 4 陳宥升 110年3月26日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伊立通訊手機店 以備份之遙控器,將店面之鐵門打開,竊取櫃台收銀金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6支手機、模型機4支(經檢察官與被告當庭更正) 12000元及6支手機、模型機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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