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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建程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某診所之醫師,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徒步至上址診所前,見告訴人李清波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診所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損上開車輛車身,致上開車輛右前方葉子板及右後車輪上面之板金有烤漆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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