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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段,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段,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他人財物,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55、9956、1019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0年7月間先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對照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被告竊盜犯行,起訴意旨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南地檢署南檢文智110偵11520字第1109053997號函之本院收文章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頁)。
是以,關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竊盜犯行,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3 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數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家祥就附表編號1、2、3、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各係於同一店面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不同告訴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種處斷。
其餘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新臺幣) 偵查卷宗 1 被害人 林俞均 110年3月19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內 以自備之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已歸還被害人林俞均 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 2 告訴人 謝奇宏 110年3月24日5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安全帽一頂 THH牌HACKER T797安全帽1頂 2,6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 3 告訴人 李珆瑄 110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艾飛兒二手精品店) 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珆瑄放置於上址櫃台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500元、身分證1張)。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500元、身分證1張 25,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 4 告訴人 陳怡伶 110年3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 以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1片 車牌一片 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 5 告訴人 陳鹿鑫 110年3月12日6時5分至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以公用鑰匙開啟機臺,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公仔2盒 和之國小菊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50元)及海賊王酒杯魯夫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68元)共2盒 1,118元 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 6 告訴人 陳守文 110年3月12日6時5分至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內上之洗衣球1盒 日系洗衣球1盒 229元 110年度偵字第10747號 7 被害人 陳麗萍 110年3月23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友彩卷行) 趁被害人陳麗萍不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彩卷行桌上之OPPO手機1隻 OPPO手機1隻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 8 告訴人 廖御帆 110年2月11日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內上之無葉風扇、清淨機、KT沐浴、元牙具盒、外送保溫瓶、車載香薰、新款充電寶、運動4件套、kt魔術師、筋膜槍、藍芽接收器、彩盒藍芽音響、外送T20、大容量充電寶、鬼滅滑鼠墊、鬼滅紙杯30個 無葉風扇、清淨機、KT沐浴、元牙具盒、外送保溫瓶、車載香薰、新款充電寶、運動4件套、kt魔術師、筋膜槍、藍芽接收器、彩盒藍芽音響、外送T20、大容量充電寶、鬼滅滑鼠墊、鬼滅紙杯30個 1萬610元(含購買前開物品所支付之運費2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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