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03,202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廖御帆、陳怡伶、謝奇宏、李珆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拆卸車牌,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除附表一編號3外,均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之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及胞兄同住,須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林俞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物尚包含告訴人李珆瑄之身分證,該證件得輕易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且財產價值低微,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廖御帆 110年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置於左列地址門口紙箱內之右列物品 1.無葉風扇10個 2.清淨機2個 3.KT沐浴乳10個 4.牙具盒10個 5.外送保溫瓶10個 6.車載香薰10個 7.新款充電寶10個 8.運動4件套10組 9.KT魔術師10個 10.筋膜槍5支 11.藍芽接收器10個 12.彩盒藍芽音響10個 13.外送T20 1個 14.大容量充電寶(黑盒)10個 15.鬼滅滑鼠墊10個 16.鬼滅紙杯30個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8號 1.被害人廖御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怡伶 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 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8號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13至25頁) 高家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俞均 110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內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右列機車電門發動後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被害人林俞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1至3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61至79頁)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陳麗萍 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友彩券行) 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彩券行桌上之右列手機1支 OPPO廠牌手機1支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6號 1.被害人陳麗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謝奇宏 110年3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竊取安全帽1頂 THH牌HACKER T797安全帽1頂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告訴人謝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9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61至79頁)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珆瑄 110年6月22日晚間6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艾飛兒精品店) 被告趁店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放置於櫃檯內之皮夾1個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1張)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告訴人李珆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六卷第13至19頁)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葉風扇10個、清淨機2個、KT沐浴乳10個、牙具盒10個、外送保溫瓶10個、車載香薰10個、新款充電寶10個、運動4件套10組、KT魔術師10個、筋膜槍5支、藍芽接收器10個、彩盒藍芽音響10個、外送T201個、大容量充電寶(黑盒)10個、鬼滅滑鼠墊10個、鬼滅紙杯30個。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OPPO廠牌手機1支。
4 附表一編號5部分:THH牌HACKER T797安全帽1頂。
5 附表一編號6部分: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