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05,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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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世雄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伍志雄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
被 告 江世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雄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里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內,因見伍志雄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到運動步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該車左側車門烤漆,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伍志雄。
二、案經伍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志雄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驗光碟截圖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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