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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8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嘉興因細故對告訴人林邑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林邑珮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住處前,持用黑色噴漆,在上址住處鐵捲門上噴出「还$」等字,又於同年月30日2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住處前,持用藍色油漆潑灑上址住處鐵捲門及門口地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邑珮,因認被告翁嘉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邑珮告訴被告翁嘉興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邑珮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翁嘉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卷第2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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