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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清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上午5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手持斧頭毀損告訴人鄭詠聰所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6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另因毀損張秋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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