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27,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慧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洪佳慧與盧國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盧國森之低收入戶補助於每月15日匯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洪佳慧曾多次協助盧國森提領前開低收入戶補助,因而知悉郵局帳戶之密碼,亦知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盧國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藏放位置。

洪佳慧與盧國森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盧國森前開住處內,趁盧國森未注意之際,未經盧國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於1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洪佳慧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洪佳慧即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元,洪佳慧於提領後抽取其中2,200元據為已有,並前往盧國森住處,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剩餘5,600元交予盧國森。

二、案經盧國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佳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國森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爰審酌告訴人盧國森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2,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利用前往上址拜訪盧國森之機會,趁盧國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國森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內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得手。

因認被告擅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國森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確有未經盧國森同意而領錢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觀以被告拿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過程,被告與盧國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盧國森之低收入戶補助於每月15日匯入郵局帳戶,被告曾多次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郵局提領後拿取部分款項供給花用,其餘款項則交還盧國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盧國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此次雖未經盧國森同意而拿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7,800元,惟其抽取其中2,200元後,旋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5,600元交予盧國森,可知被告此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目的,顯僅係在盜領郵局帳戶內之部分存款2,200元,其於使用完畢後即立刻歸還盧國森,並無據為已有之意,亦即,並無排除權利人即盧國森使用而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其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依據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盧國森疏未注意之際,擅取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