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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仕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以上揭用語辱罵告訴人,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污辱及貶損評價之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父與告訴人丁芳婷 發生車禍糾紛未能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侮辱言詞內容、告訴人拒絕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邱仕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憲之父邱建仁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與丁芳婷因車禍事故發生糾紛,詎邱仕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臺語)辱罵丁芳婷,足以貶損丁芳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丁芳婷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芳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仕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臺語)。
2 告訴人丁芳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錄影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幹你娘」字眼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對著我弟弟說的,我們當時是走過去看告訴人的傷勢,是在發牢騷,並非侮辱告訴人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錄影蒐證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等語,係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且本件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對話內容,被告於口出上開「幹你娘」之言詞後,告訴人欲據理力爭,被告卻仍以「轉彎是怎樣?」回應,顯見被告說話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形下,回罵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擊性言詞,顯非僅是發語詞或語助詞之口頭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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