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4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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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媗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閔媗對於為他人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詐騙者向他人詐得之財物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16日在臉書社團受「黃靜茵」之委託代收包裹。

嗣「黃靜茵」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6日19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鄒信忠詐稱要購買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寄出「iPhonel2 128G綠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支」、同日20時46分許寄出「iPhone12 Pro 128G藍色手機(價值3萬5,900元)1支」、同年月18日18時43分許寄出「iPhonel2 128G黑色手機(價值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iPhonel2 Pro 128G黑色手機)、iPhone12 Pro 128G金色手機(價值3萬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2 128G金色手機)各1支、充電器(價值550元)2個」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由該大樓管理室代收。

嗣被告至管理室領取上開手機、充電器之包裹後,再依「黃靜茵」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7時許、同年月19日14時2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對面人行道,將上開未拆封之包裹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並收取200元之報酬。

嗣告訴人提供予「黃靜茵」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因涉及人頭帳戶遭凍結,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鄒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寄件資料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及「黃靜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行員工「陳妡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被告交付包裹予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黃靜茵」之託,提供其姓名及上址租屋處地址予「黃靜茵」寄送包裹,並於上述時間代收包裹後轉交予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v2.0」臉書社團網頁看到「黃靜茵」以200元或1杯星巴克飲料徵求代收包裹之貼文,我看「黃靜茵」臉書個人網頁資料寫說是成功大學的學生,以為「黃靜茵」是學姊,相信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想說幫個小忙,還可以喝到星巴克好像不錯,才私訊聯絡「黃靜茵」,答應代收包裹,我也有問包裹裡面是什麼,「黃靜茵」說是掃地機器人的濾網和面膜,我從租屋處管理室拿到包裹時,覺得包裹的大小、重量跟「黃靜茵」說的濾網及面膜差不多,我沒有打開包裹來看,也沒有仔細看上面貼的寄件內容,就馬上交給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因為我之前曾經在上開社團買賣二手衣服,都是跟陌生人交易,而且我之前住宿舍,知道沒有辦法收包裹很麻煩,所以只是想說幫學姊一個忙,真的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靜茵」張貼徵求代收包裹貼文之臉書社團係限定成功大學學生或校友等始得加入之社團,被告為成功大學之學生,亦曾在該社團內進行交易,從未質疑過社團內會有非成大學生或可能詐騙他人之情形存在,被告因信任「黃靜茵」是成大學生或校友,加上「黃靜茵」告知包裹內容物為面膜、掃地機器人濾網等,並非不法活動,始同意代收包裹,又被告代收包裹時,就讀成功大學3年級,因專注於課業,涉世未深,思慮淺薄,始被他人利用而代為收送包裹,且被告家境不錯,學費、生活費均充足,也不需要為了賺取200元報酬而做非法事情,絕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可能涉及不法,仍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19時41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1分許,遭另案被告李英碩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靜茵」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實際上係另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告訴人帳戶之方式支付手機費用)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寄出「iPhonel2 128G綠色手機1支」、同日20時46分許寄出「iPhone12 Pro 128G藍色手機1支」、同年月18日18時43分許寄出「iPhonel2 128G黑色手機、iPhone12 Pro 128G金色手機各1支、充電器2個」共3件包裹至「黃靜茵」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即被告之租屋處,收件人記載為被告,嗣因另遭「黃靜茵」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報案,致告訴人收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遭凍結,告訴人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員工與「黃靜茵」、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49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09頁)、寄件資料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3頁)、另案被告李英碩經起訴涉犯詐欺罪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219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受「黃靜茵」之託,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7時許、同年月19日14時2分許,2次在其上址租屋處管理室收取包裹後,前往該租屋處對面人行道,將上開3件未拆封之包裹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並收取2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通訊行員工「陳妡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9張(警卷第81至90頁)、被告交付包裹予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提供其姓名及住址供「黃靜茵」寄件,並依「黃靜茵」之指示收取並轉交告訴人遭詐騙寄出之上開3件包裹,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進而基此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就其與「黃靜茵」聯繫之經過暨其代收並轉交包裹之原因,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或16日,在臉書社圑「《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v2.0」或「《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看到「黃靜茵」貼文,內容大致是由於上班時間無法收取包裹,因此希望有人可以協助代收包裹,願以1杯星巴克或200元做為報酬,我看到這篇貼文,相信她是成大生,我也有點開她臉書的個人檔案,也有寫她就讀國立成功大學,而且我之前在成大宿舍住過,理解沒有辦法領包裹很麻煩,我就用Messenger私訊「黃靜茵」說我這裡有管理室可以幫忙代收,她說包裹會在109年12月18日抵達,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就跟她說我那天在家可以幫她收,我就提供我姓名及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然後我說電話可以留「黃靜茵」的,這樣物流到了可以通知她,後來她說包裹分2次,她問我109年12月19日有沒有空可以再收1次包裹,我就說那天我在家可以幫忙,之後109年12月18日13時許「黃靜茵」用Messenger跟我說物流把包裹送到管理室了,問我何時有空轉交給她,我說109年12月18日17時許才有空,她稱她弟弟在成功大學讀書,可以順路過來向我領包裹,我下樓到管理室領包裹後,看到對面人行道坐了1個黑衣男子,我就詢問他是不是要領包裹,他就說「對」,我就把包裹給他,那個男生跟我說「黃靜茵」答應要給我200元,就從口袋掏200元給我,隔天109年12月19日中午「黃靜茵」一樣用Messenger跟我說包裹到了,問我何時有空領取,一樣轉交給她弟弟,我當天14時許下樓領包裹,約14時2分把包裹拿給她弟弟,這次沒有收到錢,我沒有打開包裹,不知道裡面實際是什麼,「黃靜茵」有跟我說是面膜跟掃地機器人的濾網,在蝦皮購買的,不能由超商代收,她平時也要上班沒空收包裹,我也常常在成大二手板看到請人幫忙各種事,也是都以星巴克或微薄報酬作為酬謝,我才幫忙「黃靜茵」代收包裹等語(警卷第4至10頁);

②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是因為我在臉書社團成大限定MARKET版上看到「黃靜茵」在徵求代收包裹,因為我之前住在成大宿舍,知道沒人收包裹的麻煩,且該社團大多是成大的學生,社團裡面幫忙人收包裹是很平常的事情,所以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去應徵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15、16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團成大限定2.0版看到「黃靜茵」的貼文內容寫因為工作的關係,家裡住透天,沒有辦法隨時收包裹,要徵求代收包裹,酬勞1杯星巴克或200元,看起來她很困擾,我想說我租屋處有管理員代收,可以幫一個小忙,還可以喝到星巴克好像不錯,我就私訊聯絡「黃靜茵」,我有問她包裹裡面是什麼,她說是面膜及掃地機器人的濾網,東西會寄到我的租屋處,她再過來跟我拿,我就提供自己的地址給他,我的臉書帳號暱稱就是我的名字,後來「黃靜茵」說她讀成大的弟弟會到我租屋處對面的路口找我拿,我從租屋處管理室拿到包裹時,覺得包裹的大小、重量跟「黃靜茵」說的濾網及面膜差不多,我沒有打開包裹來看,也沒有仔細看上面貼的寄件內容,就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將包裹交給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133至143頁),是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其係在「《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或v2.0)」臉書社團(下簡稱成大限定二手交流買賣臉書社團)見臉書暱稱「黃靜茵」徵求代收包裹之貼文後,私訊聯絡並提供自己上址租屋處之地址作為「黃靜茵」寄送包裹之收件地址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始終一致,參以告訴人發覺帳戶遭凍結後,由告訴人通訊行員工「陳妡瑜」透過Messenger聯繫包裹收件人即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聯繫得到「黃靜茵」時,被告亦向「陳妡瑜」表示:「我現在聯絡不到,她是在成大二手版徵求的...」等語,有被告與「陳妡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83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成大限定二手交流買賣臉書社團網址及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91至107頁)作為確實有上開臉書社團之佐證,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在成大限定臉書社團見「黃靜茵」徵求之貼文而應允代收包裹等語尚非虛捏。

㈣審諸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透過各種管道尋得人頭,如上網徵求他人代收包裹,藉他人出面收取不法所得再輾轉取得,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其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事先必備有縝密計畫及完整說詞以取得他人信任為其所用,一般行事慎思熟慮之人可輕易識破其中必有偽詐,然各人之智識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尚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均不足,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查: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成大限定二手交流買賣臉書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在社團說明欄位顯示「這是成大生二手買賣的小園地」、「本社團限定成大師生、教職員及校友加入(大學生、碩博士、畢業校友、教職員、醫院職員)」、「除了買賣文章外,下列文章可出現在二手板上:提醒互助文(機車拖吊、怪人出沒等)、協尋文、拾獲文、徵求文(徵物品、徵工讀生、徵家教等)、租屋文」(警卷第91至95頁),而告訴人員工與「黃靜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黃靜茵」之個人資料亦註明「就讀國立成功大學」(警卷第51頁),則「黃靜茵」在臉書個人資料刻意記載其就讀成功大學之身分,並加入上開設立目的係供成大師生彼此生活交流互助之臉書社團內,張貼徵求代收包裹之貼文,其徵求人頭之管道與一般透過罐頭簡訊或在公開網頁設立廣告之方式有別,被告在此臉書社團接觸「黃靜茵」,與「黃靜茵」透過Messenger私訊聯絡,會認為該人亦係與自己同一所大學之師生或校友而降低警覺,尚非不合情理。

②又上開社團網頁可見有「徵11/20台南往板橋高鐵紙本票根,願以星巴克酬謝」、「徵一名勝八室友,願以一杯星巴克或任何等值物品作為報答」、「填問卷抽150元現金或星巴克」、「尋學生證,願以一杯星巴克答謝!」等貼文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大學同學劉子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加入上開成大限定二手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審核時需要姓名、學號,我覺得在這個社團交易,相較於其他網站可信度是相對蠻高的,我曾看過有人貼文說搬家要賣櫃子、賣高鐵票或演唱會門票,或徵求幫忙做作業、報告,會給一點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3至126頁),可知上開成大限定二手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多係與學業或生活相關之買賣、協尋或徵求文章,會以價值1、200元之星巴克飲料或現金作為酬謝,其行情與被告所稱「黃靜茵」以1杯星巴克飲料或200元作為代收包裹之酬勞相當,並非明顯過高之勞務對價,況被告除第1次轉交包裹收取200元之外,其第2次轉交包裹並未要求再收取現金或酬勞,此為被告歷次供述如前,卷存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收取其他報酬,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成大限定臉書社團看到「黃靜茵」之貼文而誤認「黃靜茵」係成大學姊,基於舉手之勞幫忙學姊之想法,而沒有進一步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詐騙所得財物,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再審酌被告為89年生,其行為時年齡甫滿20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國中到高中都是念私立學校,從早到晚讀書,直到大學才獨自在外生活,就讀大學之前沒有打工經驗,大學時曾經到交通公司當工讀生做路網調查,時薪160元,1個禮拜去1、2次,家裡給1個月生活費是1萬元,平時不會不夠用,自己也有存款,是從小到大的壓歲錢還有獎學金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生活環境單純,社會歷練經驗較為不足,且平時並無缺乏基本生活所需花費而需頻繁打工賺取金錢之情況,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個人使用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其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多達43萬餘元亦可佐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則被告因社會生活經驗不足,誤認「黃靜茵」為成大學姊,在「黃靜茵」提出其僅需提供其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收件後在租屋處附近轉交包裹此等簡單之要求下,未辨識出為陌生人代收包裹不合情理之處,即輕信對方所言而應允代收包裹,確屬可能,其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貪圖報酬,基於對於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執意為本案犯行,使「黃靜茵」順利取得所詐得之前開財物,實非無疑,斷難以被告疏於詳加查證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㈤至檢察官雖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行員工「陳妡瑜」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主張被告案發後向「陳妡瑜」陳稱「(陳妡瑜:您是不是有收到3件包裹,裡面是手機)天啊該不會真的是詐騙集團手段吧」、「這是我的問題,我當初朋友有提醒我,但我當初想說幫忙應該還好」等語(警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對於其為「黃靜茵」代收之上述包裹內可能含有詐騙者向他人詐得之財物有所預見等語。

惟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上開對話提及之該名友人劉子玄到庭作證,證人劉子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什麼時候聊到這件事,只記得有天晚上一起吃完飯,被告說她在二手版看到有人發文說需要代領包裹,會有200元的酬勞,她把地址提供給那個人,她收到包裹之後再交給另一個人,我印象中被告說她有拿到200元,那時候我覺得奇怪,有問「會不會是害人的東西?」、「你不怕這個東西是毒品或炸彈之類的嗎?」,她當下聽我講完,她可能也覺得怕怕的,就說「你這樣說蠻恐怖的」,我也有問「那個人可靠嗎?」,被告說「是我們學校交流版的人,應該還好吧」,我跟她說「妳只是幫人家代收包裹就收200元,這件事情有點奇怪」,被告也有說「她下次會小心一點,不要再做這種事情」,我們聊幾句就結束這個話題,我不太確定被告當時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是不是她已經做完並且拿到錢了,當時我記得被告說有拿到200元,應該是已經拿到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126至128頁),則由證人劉子玄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之對話脈絡,似係在被告已完成交付包裹並取得200元之後,始有上開對話,亦難僅憑被告事後透過友人提醒而對於「黃靜茵」委託代收包裹之事心生懷疑,及其案發後與「陳妡瑜」之上開對話,遽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對其代收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他人遭詐騙之財物一情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審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受「黃靜茵」之託代收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之3件包裹並轉交予自稱「黃靜茵」弟弟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所收送包裹內容物涉及他人遭詐騙之財物一情有所認識而出於容任心態為之,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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