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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同月23日」為「同月22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多次傳送訊息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與陳秀盈為朋友,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相約至墾丁出遊,然雙方因相處過程不愉快,陳秀盈遂先駕車返回臺南。
詎陳俊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1時10分許起,以LINE傳訊向陳秀盈恫稱「我一定會到你們單位讓你很難看」、「我會讓你沒辦法當公務人員」等語,復接續於翌(21)日及同月23日同以LINE傳送「你不處理,我會讓你很難看」、「我一定到你家大樓去鬧到大家多(「都」)知道,也會去你單位,你就不要怪我無情」、「好了就5萬,我也不會再多說了,星期一之前」、「我也會把這些過程播上網」等訊息及存摺封面予陳秀盈,致陳秀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秀盈乃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予陳俊廷。
二、案經陳秀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以LINE傳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所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請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多次傳送訊息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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