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恒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恒為宣洩壓力,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梁雅玲,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時,被告手持裝有水之塑膠瓶,於騎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將瓶內之水往告訴人身上潑灑,旋即騎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聲譽及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