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873,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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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冠明與黃連金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細故而心生怨懟。緣黃連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持大聲公擴音器喊話,影響居住安寧,黃冠明乃出言制止,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冠明竟於同日3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連金手上大聲公擴音器扯落在地,致該大聲公擴音器電線斷裂,致令大聲公擴音器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連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大聲公擴音器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大聲公毀損照片、勘驗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與譯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9878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111頁至第1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鄰居即告訴人黃連金不睦,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徒手毀損告訴人黃連金之大聲公擴音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連金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告訴人黃連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將告訴人黃連金手上眼鏡擲落地上,致該眼鏡鏡架斷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徒手將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擲落在地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1頁、第116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自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責。

查被告固有將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擲落在地之情,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於畫面時間15時21分59秒起至15時23分止,告訴人撿起眼鏡後,均將眼鏡持於右手,眼鏡之鏡架並未毀損、斷裂,此有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3張附卷(詳偵查卷第117頁、第119頁)可按,足認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固有遭被告擲落在地,但眼鏡之鏡架並無毀損,被告之行為顯未使眼鏡效用達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

再者,告訴人黃連金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大聲公擴音器遭被告毀壞及被告有摔眼鏡之情,並未提及眼鏡之鏡架有毀損、斷裂(詳警卷第12頁),從而,告訴人黃連金於案發後之同年5月1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將眼鏡往地下摔,伊做完警詢筆錄回到家才裂開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

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告訴人黃連金之眼鏡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毀損眼鏡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告訴人謝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指比向告訴人謝嵐,以「你小偷,別說話」(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謝嵐,足以貶損告訴人謝嵐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生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者,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謝嵐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向他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詳警卷第9頁),嗣於109年5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告黃冠明何事?」,被害人謝嵐稱:「我沒有要告他。

我是當我媽媽黃連金的證人」,經檢察官再質以「妳為何警詢稱要告黃冠明妨害名譽?」,被害人謝嵐稱:「就是指我媽媽被侮辱的部分」(詳偵查卷第33頁),被害人謝嵐雖未直接陳稱撤回告訴之用語,然析其意,顯已表示放棄訴追之意,堪認已然向檢察官以言語表示撤回告訴。

被害人謝嵐於偵查中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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