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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豪與告訴人黃楨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四六一巷口,因故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一支往地上摔,致該手機螢幕及背面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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