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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5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9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天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9、11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補充「以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9、11所示工具行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98155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鳥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竊取2台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兇器、翻越圍牆竊取電纜線,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竊得之上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98155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可稽,並有扣案電纜線將來可預期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8、9、11所示工具,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竊得之電纜線,被告供稱業經員警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本院卷第76頁),此有附件二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可預期將來應發還被害人,故本院亦不予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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