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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勳於民國110年4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告訴人許齡文所經營之賓士KTV南紡店之817號包廂內與友人王佳祈等人消費歌唱時,其可預見以硬物敲打玻璃桌面可能造成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消費時持夾取冰塊之夾子隨音樂節奏敲打包廂內之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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