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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居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法扶嚴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88坑道特級高粱酒、黑松汽水C&C氣泡飲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適為店長許殿輝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郭國輝前開所竊之88坑道特級高粱酒、黑松汽水C&C氣泡飲各1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國輝涉犯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係其所為,惟其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殿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擷圖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至29頁、33頁、35頁、37至45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與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均使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用語,而依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等判決,所謂「心神喪失」是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至於「精神耗弱」則為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
㈢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上開刑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辦理(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之個人成長經歷、就學、就業、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精神狀態、案發經過、實驗室檢驗結果綜合判斷,略以:「認被告常年有飲酒習慣,飲酒多以烈酒為主,習慣喝高梁酒,十幾歲就開始飲酒,其後飲酒量漸增(具有耐受性,自述每次可以喝大瓶高梁約半年,不大會酒醉)、渴求感(沒有酒喝的時候會想喝酒)、因此放棄重要的社交休閒活動、曾因飲酒有偷竊行為、即便因造成身體影響仍持續飲酒、否認有戒斷症狀(僅表示會頭痛)、否認花費大量時間在獲取酒精、飲酒、從酒醉中恢復、否認因此影響到工作功能、否認曾想過要戒酒、否認會使用超過預期的時間或量;
最後一次飲酒的時間為入獄前,入獄期間自述身體有不舒服,但無法清楚說明。
考量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仍疑似有定向感不清的情形(提到鑑定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多),雖其否認戒斷症狀,但亦陳訴於矯正機關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故難以排除其於過去一年內有戒斷症狀的可能。
診斷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中至重度。
過去,被告可從事鋁業至退休,近年來逐漸出現精神狀況,甚至攻擊或威脅家人後流浪街頭,鑑定過程中,多症狀言談,包括誇大妄想(提到自己是與中共作戰的指揮官,認為已經當指揮官約四、五年,沒人指派、因為自己功力強,世界公認的,表示生活所需多靠作戰指揮官時各國提供,有好幾億元;
已婚,娶好幾個太太,育有二十幾位小孩,公園派出所裡面都是自己的小孩)、聽幻覺(有事情總統會聯絡自己,用權利傳音聯絡,有功力才會知道,怕難民會怕,所以自己住在公園裡面)、視幻覺(住公園的時候會看到有鬼,已經看到約四、五個月,晚上比較容易出現),整體評估其精神症狀約為近四、五年來逐漸嚴重,且鑑定過程中亦呈現注意力低、妄談、對於某些語句不容易清處理解等現象,當談到無法澄清的內容時會顯得沒有耐性,否認有鬱症相關情緒症狀,雖表示曾有因賺錢而導致情緒亢奮超過一星期,但未有相關的躁症症狀,其在病程表現上,與男性多在十五至二十五歲發病之思覺失調症不同,亦與表現上社會心理功能大致完整之妄想症有異,係長年飲酒後於近年產生。
針對本案,被告表示超商是自己開的,所以進去拿東西,提到當天無聊去拿酒,自己明明是老闆,對方居然告自己偷竊,就送自己去派出所,警察不明就理很凹蠻,讓自己被關,但對於細節無法清楚陳述,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整體評估,其於案發當時,受誇大妄想所影響,認為超商為自己所擁有,係因員工是小孩聘請的,所以才不認識自己,若超商非自己所有,怎麼可能進去拿東西,且其於索拿物品後,並未特意掩藏或避免被發現、逮捕,雖否認當時有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且可認知偷竊乃不對之行為,但其行動均係完全因誇大妄想而導致。
在認知準則上,應未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明顯減損之程度;
而在控制準則上,其行為完全受到妄想症狀所操弄,認定超商為自己所有,物品應可隨意拿取,亦未採取進一步的掩藏、躲避、逃跑等行為,整體評估,應有因精神症狀而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30日嘉南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5至354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精神症狀對其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被告受其自身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綜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認定與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是否宣告監護處分,是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而法院之判斷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另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是屬於刑事政策上之「保安處分」,而非屬對於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評價為犯罪行為所賦予之「刑罰」,監護處分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教育,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而依前所述,考量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對此,嘉南療養院鑑定後,亦參酌上情認被告在社區流浪多年,生活雖能自理,但明顯品質不佳,難以維繫就醫與藥物順從性,若往後持續飲酒,且仍處於遊民身分,無外控力量,仍有再犯之可能,建議適當之安置場所以提供結構化環境與行為治療,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並連結家庭資源協助往後賦歸社會。
是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即尚乏他人有效且持續敦促、協助,為預防其不再因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律之敦促、協助,認有提供較穩固之結構化環境與持續行為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適當之安置場所、教養機構提供結構化環境、行為治療之下,以達個人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能新生。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前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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