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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72號;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79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手牽動吳昱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放手讓該車倒地,致該車左邊後照鏡、左煞車把手及左邊車板烤漆刮傷而損壞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昱寬。
嗣經吳昱寬查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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