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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王易聖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許,與蘇建德、王文通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與環館北路交岔路口之涼亭內飲酒聊天時,得知王文通在外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遂向王文通表示可以2萬元之代價代替王文通處理上開債務,王文通隨即應允,蘇建德亦表示願意先借款2萬元予王文通。
不久,因蘇建德察覺有異,而向王文通建議暫緩委託王易聖處理債務時,王易聖明知其並未與王文通之債主葉吳雅麗達成任何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蘇建德恫稱:伊已經跟債主談好了,如果不交給伊處理就是在耍伊,要找朋友過來修理蘇建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建德,致蘇建德心生畏懼,即於109年5月5日1時17分許,乘坐王易聖騎乘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當場將該2萬元交予王易聖。
二、案經蘇建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德、證人王文通、葉吳雅麗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蘇建德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雖之後與被告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其案件類型、型態、犯罪原因均不同,且被告於本案所施加之恐嚇手段並非嚴重,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奶奶,從事打牆壁之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不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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