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緝,2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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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89號、第3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僅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期驗尿或僅知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之情況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搭鷹架之工作,需要撫養奶奶)、犯罪動機及目的(放鬆心情)、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民國)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驗尿時間 (民國) 查獲原因 罪名與宣告刑 一 109年10月25日 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 000號住處 燒烤吸食煙霧 109年10月26日0時許 員警於109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期驗尿,被告隨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驗尿,員警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王貴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10月25日 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6樓661號某友人居處 同上 109年10月26日18時36分許 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接獲報案有房客未退房,遂前往左列地址查看,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隨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驗尿,員警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王貴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9年11月10日 2時許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紅狼PUB」廁所 同上 109年11月11日23時54分許 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交通違規予以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王貴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9年12月22日 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303號包廂 同上 109年12月23日3時許 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1時55分許,前往左列遊藝場執行臨檢時,在左列包廂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遂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王貴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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