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網際網路之申裝人,其未經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使用網際網路,藉由BT程式P2P之傳輸功能下載並同時公開傳輸(上傳)「消失的情人節」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間執行網路蒐證,顯示已100%完成,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到案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