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智易,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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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玲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玲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HELLO KITTY」搖頭娃娃伍拾捌個、「TOTORO」搖頭娃娃壹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玲郡明知「HELLO KITTY」(凱蒂貓)、「TOTORO」(龍貓)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吉布里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布里工坊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及玩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報關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HELLO KITTY」(凱蒂貓)、「TOTORO」(龍貓)之仿冒商標搖頭娃娃1批,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輸入我國,嗣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等單位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行人工查驗時,就報單號碼為AX/09/415/00084號之貨物,當場發現內容物即為包玲郡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搖頭娃娃58個、「TOTORO」(龍貓)搖頭娃娃15個,而予以扣案,警方將扣案物分別送交三麗鷗公司、吉布里工坊公司委任之在臺鑑定人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包玲郡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Hello Kitty(凱蒂貓)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1卷第14至16頁)、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偵1卷第31至33頁)、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1卷第34至35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1卷第36頁)、吉布里工坊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偵1卷第17至20頁)、TOTORO(龍貓)之吉卜力工作室網頁資料(偵1卷第21至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5月11日(107)智商00599字第10780244690號函(偵1卷第25至26頁)、「TOTORO」(龍貓)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偵1卷第27至30頁)、吉布里工坊公司109年9月29日之中英文聲明書(偵1卷第37至38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39頁)各1份、進口報單2份(偵1卷第40至41頁)、個案委任書1份(偵1卷第42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1卷第4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搖頭娃娃58個、「TOTORO」(龍貓)搖頭娃娃15個,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39,000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網拍,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HELLO KITTY」(凱蒂貓)搖頭娃娃58個、「TOTORO」(龍貓)搖頭娃娃15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輸入之「NO-FACE(Kaonashi)」(無臉男 )搖頭娃娃15個,亦屬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NO-FACE(Kaonashi)」(無臉男)之商標登記資料,依吉布里工坊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亦未記載「NO-FACE(Kaonashi)」(無臉男)曾於我國完成商標登記(偵1卷第19頁),是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此部分商品侵害商標權,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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