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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堤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Sup Game Box」掌上遊戲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之記載,因漏未載明,故應予補充為「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第13至14行「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又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再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應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
而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然因本件員警下標購買時,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難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生著作權法所稱散布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低度行為,分別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同條之「販賣」、「散布」行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單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商標亦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已影響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仿冒任天堂「GAME BOY」外觀之「Sup Game Box」掌上遊戲機(內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遊戲軟體)1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瑪琍MARIO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2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3 SUPER MARIO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4 MARIO BROS.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5 DEVIL WORLD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6 DONKEY KONG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7 ICE CLIMBER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8 EXCITEBIKE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黃筠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筠堤明知「任天堂」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機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亦明知任天堂「GAME BOY」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FC遊戲軟體,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之「Sup Game Box」掌上遊戲機1台(內建未獲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授權之FC遊戲軟體400種)後,便未經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9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sun69724」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遊戲機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10年1月14日喬裝買家以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含運費)下標訂購、取得前揭「Sup Game Box」掌上遊戲機1台,並送交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人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遊戲機1台。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堤坦承不諱,並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1份、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紙本6張、黃筠堤侵害總額表1份、警方採證照片6張、匯款明細1張、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1份及蝦皮購物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仿冒之遊戲機1台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透過網路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仿冒任天堂遊戲機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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