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智簡,3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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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勇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勇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參以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遭侵害商標權之人數;

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育有1個7歲的女兒(本院卷第56、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扣押商品名稱及數量 1 PUMA 衣服66件、褲子73件 2 ADIDAS 衣服55件、褲子98件 3 NIKE 衣服26件、褲子10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余勇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勇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之衣褲,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擺攤陳列,每件均一售價新臺幣200元。
嗣為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勇儒之自白。
㈡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
㈢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
㈣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產品鑑定書4份、鑑定報告書2份及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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