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智簡,4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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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附表編號3、4之「侵害商標」欄補充「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證據「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耐吉公司」更正為「耐基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起至同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B4、B21、B22即其所經營「童話部屋」服飾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和解,同意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賠償,態度良好;

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由警方扣案,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並主動繳交其中8,000元由警方扣案(警卷第5、6頁),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賠償金10萬元,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出處 1 被告願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9月22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及於110年10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數量 1 FILA上衣 7件 2 FILA褲子 3件 3 adidas上衣 54件(含警方購證1件) 4 adidas褲子 23件 5 Champion上衣 17件 6 NIKE上衣 50件 7 NIKE褲子 60件 8 JORDAN上衣 26件 9 JORDAN褲子 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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