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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臉書及實體店面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時間不長,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非鉅,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含警方蒐證購買金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高銘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村鄉○○路0段000號
居OO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謙明知CHANEL、GUCCI、YSL等均為國際知名商標,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戒指、耳環髮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
又明知其自淘寶網路商店所購買之大量CHANEL、GUCCI、YSL商標之戒指、耳環等商品均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網路FB社群帳戶「Ru HaHa 嚕哈哈飾品小物」,及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號之「嚕哈哈飾品小物店」實體店面,公開陳列販售仿冒CHANEL、GUCCI、YSL商標之戒指、耳環等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藉以從中牟利。
經警於109年5月18日透過FB「Ru HaHa 嚕哈哈飾品小物」向被告高銘謙購得CHANEL戒指1件,並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53元(含運65元)至指定帳戶,取得該仿冒戒指後,送交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非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仿冒商品。
遂於109年6月30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699號搜索票至上記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仿冒CHANEL、GUCCI、YSL等商標商品共計303件,高銘謙承認前後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50件,獲利共約7000元。
查扣物品經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以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均為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被告高銘謙自白。
(二)FB社群網站帳號「RuHaHa嚕哈哈飾品小物」網頁影本、交易紀錄
(三)嚕哈哈飾品小物商業登記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四)採證購買仿冒CHANEL商標1件,購買收貨相關文件、採證物之鑑定報告。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扣仿冒CHANEL、GUCCI、YSL等等商標商品共計330件。
(六)關於被告扣押商店之鑑定報告,計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CHANEL)、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GUCCI、YSL)之鑑定報告及相關資料。
(七)CHANEL、GUCCI、YSL等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後段之販賣、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所售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7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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