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智聲判,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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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添德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吳德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添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德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TENDER及圖」(下稱「R Tender」)之商標業經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安全帽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非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近似於「R Tender」之圖樣(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R gp-5」),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坤成公司92年9月8日出口報單登載商品商標為「R」圖樣,認坤成公司當時即92年9月8日已經使用「R」圖樣,然坤成公司之A613型錄載有「CNS正字標記標章」及「台南仁德門市」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等字樣,然臺南縣市係於99年12月25日實施縣市合併改制,及坤成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CNS正字標記標章」通過日期為101年12月22日,可見101年12月22日後坤成公司始有該A613型錄,故不起訴處分根據92年9月8日出口報單及A613型錄,認被告及坤成公司至遲於92年9月8日前即已使用「R gp-5」圖樣,並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安全帽標示「R gp-5」圖樣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實屬違誤。

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

足見被告及坤成公司係以代工產品之出口報單及101年12月22日後始印製之型錄矇騙檢察官,誤導檢察官錯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92年9月8日前即已使用「R gp-5」圖樣,其用心實非正當良善。

㈡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坤成公司有其已註冊之「GP-5」商標,及被告與坤成公司並將「GP-5」圖樣標示於其所生產安全帽之正面中央處。

然被告及坤成公司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僅於其所生產之安全帽之正面中央處標示「GP-5」圖樣,即已足使消費者認識此為其註冊商標「GP-5」之商品,而勿須再於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R gp-5」圖樣,且因「R gp-5」圖樣與聲請人之「R Tender」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則於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R gp-5」圖樣,實反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而誤認該標示有「GP-5」之安全帽與聲請人之「R Tender」圖樣之安全帽有所關聯,顯見被告及坤成公司係為避免仿冒商標責任而於其生產之安全帽正面中央處標示自家之註冊商標「GP-5」,然又對「GP-5」缺少信心,因而又於安全帽背面標示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近似之「R gp-5」圖樣,一方面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而從中獲取利益,另方面又以安全帽正面已標示「GP-5」作為卸責之藉口。

故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及坤成公司已於其生產之安全帽正面標示「GP-5」註冊商標而認被告不具仿冒商標之故意,顯屬違誤而不足採。

㈢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其生產之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R gp-5」圖樣作為型號使用。

惟由侵權安全帽背面之雷射貼紙顯示其型號為「KC-612」,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位置標示之「R gp-5」圖樣係作為型號使用,實不足採。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商品之型號均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或兩者之結合,例如「KC-162」者是,如此始方便以口念或文字記載之方式作為特定商品之代號,而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R gp-5」實為圖樣而非字母或數字,難以用作特定某種商品之代號,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R gp-5」圖樣為型號而非商標圖樣,實屬牽強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㈣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R gp-5」圖樣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二者有所不同。

惟由相關智慧財產局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足見依目前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檢察署、刑事法院、行政法院之看法,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之「R gp-5」圖樣實與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R Tender」構成近似,故再議駁回處分認二者有所不同,實不足採。

㈤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日本Arai公司所生產之「Ram」系列安全帽,背面確實有「R」圖樣,坤成公司係仿效日本Arai公司生產之安全帽而使用「R」圖樣,非有侵害聲請人註冊商標之故意。

然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圖一Arai公司生產之安全帽照片其背面係標示Arai及並列之三個英文字母SZR,Arai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僅為Arai,並無「R」圖樣,故被告稱係因仿效日本Arai公司而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R gp-5」圖樣,實為藉口,何況被告及坤成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前根本尚未使用「R gp-5」圖樣,此由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出坤成公司之612、A613、615型錄即可得知,該3份型錄均記載「台南仁德門市」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及A613、615型錄始有正字標章之標記,顯見3份型錄均係99年12月25日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後所製作,而612型錄內僅有「GP-5」註冊商標圖樣,安全帽背面位置並無標示「R gp-5」之圖樣,從A613型錄起始出現「R gp-5」圖樣,足可證明被告及坤成公司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所標示「R gp-5」圖樣,係抄襲聲請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並非20餘年前即已使用該圖樣,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及坤成公司係仿效Arai公司生產之安全帽而於侵權安全帽背面標示「R gp-5」圖樣,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誤。

㈥商標係屬地主義,聲請人既取得商標註冊,在我國即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不論被告所使用之圖樣是否仿襲外國廠商,均應依我國商標法審視,駁回處分書未予充分審酌,逕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不僅有偏頗之嫌,更架空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障,被告仿襲國外廠商圖樣之行為仍有構成侵害我國商標權之可能,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㈦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由網路文章【關於R帽,到底甚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所附圖片可知除坤成公司外,其他如Lubro、ONZA、CBR、SBK等品牌之安全帽亦均有使用特殊造型之R字……聲請人註冊商標之前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製造廠商所使用……」。

然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3號,該案之原告是上述之ONZA巨星機車精品店,其也如本案被告一樣辯稱「R」字早已成為安全帽商品之描述用語,亦提出該網路文章【關於R帽,到底甚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作答辯,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内容為:「……且亦有消費者留言表示「摁,我還真沒聽過R帽這個名詞」、「R帽?這個名詞哪裡來的?不才在下我也沒有聽過」、「R帽第一次聽到」,自難認「R」字早已成為安全帽商品之描述用語而無識別性,原告依此主張消費者不會因為兩商標均有「R」字而產生混淆誤認云云,自不可採」。

上述之網路文章之發表日期為2017年6月17日,因此其無法證明2017年以前就有許多廠商使用R。

關於駁回處分書所指的Lubro、ONZA、CBR、SBK等安全帽都是我國安全帽業者的品牌,Lubro是好運車業有限公司的品牌,ONZA是巨星機車精品店的品牌,CBR是裕勝企業社的品牌,SBK是速百克公司的品牌,高檢署誤認其為國外品牌而有「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製造廠商所使用」之說法。

㈧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附圖5、7」ONZA安全帽是巨星機車精品店所販售,巨星機車精品店與聲請人交易往來多年,知悉聲請人商標,聲請人於107年9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但巨星機車精品店當時仍擁有00000000號GPR的R商標權,所以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判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智慧財產局評定撤銷其00000000號商標後才未販賣,現網拍所販售的是先前商標權還存在時製造的。

駁回處分書之「附圖6」Lubro安全帽是好運車業有限公司所販售,聲請人於107年8月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後,其委託聖島律師事務所告知其尊重我方商標權,自此不再製造,聲請人亦答應讓其剩餘庫存一千多頂的安全帽銷售完畢。

駁回處分書之「附圖8」安全帽是魔頭帽安全帽店戴農家所販售,聲請人於107年6月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後,其寄存證信函告知尊重我方商標權,所有侵權一商品下架不再販售。

駁回處分書所提到的CBR安全帽是裕勝企業社所販售,聲請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後,現已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高檢署於網路搜尋到有關使用R的安全帽絕大部分都已在司法審理中或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但高檢署卻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申請,其應考量聲請人有無答辯機會,或亦可發回地檢署重新偵查。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意旨:⒈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R Tender」,就所指定之安全帽商品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6年6月30日止。

又被告為坤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生產安全帽商品,並將「R gp-5」圖樣使用於其所販賣之安全帽商品,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後,仍繼續使用「R gp-5」圖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109年1月7日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坤成公司615-R半罩式安全帽型錄各1份、坤成公司生產之安全帽及收據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以較大字體之「R」字母置於商標圖樣中間,其「R」字母之字體係流線型,右下方有勾起,並以字體較小之「Tender」字樣疊置於「R」字母中央偏左之位置;

而被告所使用之「R」圖樣,以相同流線型字體之「R」字母為主要構成部分,右下方亦有勾起,僅其上有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置於「R」字母右下方勾起處,則上開兩圖樣之主要部分均為流線型「R」字母,字體相同,其右下方均有勾起,並以字體較小之英文文字疊置於上,足見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與被告所使用之「R gp-5」圖樣應具有近似性,且均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安全帽商品,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惟被告及坤成公司,最遲於92年9月8日前,已將「R gp-5」圖樣使用於其所生產之安全帽商品,有坤成公司92年9月8日出口報單、A613型錄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有善意先使用「R」圖樣之事實。

⒋又坤成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正面中央處標示為「GP-5」圖樣之商標,而將「R gp-5」圖樣置於商品背面位置,且「R」圖樣另有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置於上,有坤成公司615-R半罩式安全帽型錄、A613安全帽型錄各1份、坤成公司生產之安全帽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坤成公司僅係將「R gp-5」圖樣作為型號使用。

則被告雖將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近似之「R gp-5」圖樣用於其生產之安全帽商品,然僅作為型號使用,且上開商品尚標示有「GP-5」圖樣之商標,難認被告有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自無侵害本件「R Tender」圖樣商標之故意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⒈本件被告雖辯稱於20餘年前已以使用「R」圖樣於仿照Arai廠牌「Ram」款式之安全帽上,然而其所提出之網路照片、日本雜誌,以及92年9月8日之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等資料,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坤成公司,確實以「GP-5」為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以及網路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稱「GP-5」為型號,顯與事實不符。

⒊坤成公司仿效Arai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於網路上均以「R帽」名稱販售,例如「素色 貓耳 R帽 時尚多色 Arai」「商品說明:【GP-5 615】時尚R帽貓耳❗️類日本經典Arai帽外型」(https://www.rakuten.com.tw/shop/pinjbao/product/0000000000/),有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⒋聲請人所提出坤成公司615型號安全帽之型錄,左上角有「GP-5」商標,第1行正中央標題為「615-R半罩式安全帽」字樣,型錄下方有消光玫瑰金等7種同款式但不同顏色之安全帽,顯見被告所辯「615」為型號,「R」為安全帽之款式或系列一節可堪採信。

⒌聲請人提出其所購買坤成公司615型號安全帽之照片,字樣為近似之「R」圖樣與「GP-5」商標交疊,可以認為被告於「R」系列安全帽上有標示該公司「GP-5」商標,與聲請人之「R」圖樣加上「Tender」字樣,二者即有所不同。

⒍「R Tender」商標之「R」圖樣並非聲請人所自創:⑴Arai所生產之「Ram」系列安全帽,背面確實亦有「R」圖樣,有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庭呈之多張網路照片可參;

另外高檢署智財分署利用網際網路搜尋,亦查得Arai廠牌之安全帽確實有「R」圖樣標示(附圖1,https://vintage-motors.net/gb/helmet-sz-r-go-calm-red-arai-p-10480.html)。

足見「R」系列安全帽以及該「R」圖樣之特殊造型,確實為Arai廠牌所首創,並為各安全帽廠商所仿效。

由網路文章〈關於R帽,到底什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https://forum.jorsindo.com/thread-0000000-0-0.html,下稱網路文章)所附圖片可知除坤成公司外,其他如Lubro、ONZA、CBR、SBK等品牌之安全帽亦均有使用特殊造型之「R」字表示該系列,因此該「R」圖樣非聲請人所創造,於其註冊「R Tender」商標前早已廣為世界各國安全帽製造廠商所使用。

因此被告使用該「R」圖樣,尚難認定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或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故意。

⑵此外,「R帽」亦為消費者論及此類款式安全帽時通稱,最早生產廠商為Arai,此可參見前開網路文章。

而坤成公司於網路上販售R系列安全帽時,即以「R帽」名稱販售,例如「素色 貓耳 R帽 時尚多色 Arai」「商品說明:【GP-5 615】時尚R帽貓耳❗️類日本經典Arai帽外型」(https://www.rakuten.com.tw/shop/pinjbao/product/0000000000/),有高檢署智財分署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稽,因此可見被告所辯為真實。

⑶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坤成公司所製造之安全帽商品,正面中央處標示為「GP-5」圖樣之商標,而將「R」圖樣置於商品背面位置,且「R」圖樣另有字體較小之「GP-5」字樣疊置於上,足認被告及坤成公司僅係將「R」圖樣作為型號使用,難認被告有何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

經核其此部分之認定正確有據,並無不當。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坤成公司,有以「GP-5」註冊商標,有其商標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安全帽商品所使用「R gp-5」圖樣,靈感係來自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本Arai廠牌安全帽商品照片、Google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偵字卷第11至28、31至33頁)。

觀之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上之圖樣與被告使用之「R gp-5」圖樣,明顯可見兩者之「R」外觀表現幾乎一致,而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在「R」右下方延伸處記載「am4」或「am5」,坤成公司安全帽則在「R」右下方延伸處記載「gp-5」,設計亦屬雷同。

參考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引用「〈關於R帽,到底什麼才是R帽?講一些五四三〉」及被告所提Google查詢資料,顯見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之外型(特色為四分之三安全帽,其上有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及其所使用「R」圖樣,確實為該廠牌多年前首創,並因享譽國際,而為各安全帽廠商所仿效。

被告身為製造安全帽業者,確有可能因知悉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並進而模仿其外型及設計圖樣。

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坤成公司「R gp-5」安全帽照片,其上確有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他字卷第22頁),聲請人之「R Tender」安全帽則均無類似貓耳之導流板設計(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10頁);

又聲請人「R Tender」商標之「Tender」是位於「R」的左側,被告所使用「R gp-5」之「gp-5」則是位於「R」之右側,整體設計與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所載「am4」或「am5」是位於「R」之右側較為相似,均足以證明被告欲模仿之對象是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而非聲請人之「R Tender」安全帽。

另考量聲請人之「R Tender」商標,雖於96年7月1日即註冊公告,惟「R Tender」之安全帽在市面上顯不如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知名,亦未見「R Tender」安全帽之銷售數據等資料,足資證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使用在安全帽商品上之熟悉程度。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雖有使用「R gp-5」圖樣在其製造之安全帽上,惟其顯然係模仿日本Arai廠牌「Ram」系列安全帽而來,而非欲仿效聲請人之「R Tender」商標,實難認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㈡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侵害「R Tender」商標權之相關案件,因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逕予援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聲請人之商標「TENDER及圖」圖樣: 2 被告於其製造之安全帽上使用之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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