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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5時某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園區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公然猥褻罪,於同日為警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園區公廁附近將其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4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3月27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110R028),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裁定雖以:本案偵查分案後,迄110年7月7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近3個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7月7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5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19日裁定令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認為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其稱從事機械模具設計工作,請求至機關採尿追蹤、戒癮治療,難認無憑,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行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收案3個月後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無毒品前科之被告何以不能戒癮治療,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等語為由,撤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
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
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何以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乙節,函覆稱:「關於本署110年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一案,因其當時另有案件尚偵審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非聲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爰依法提出聲請」,有該署110年9月1日甲○文問110毒偵1001字第110905286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考量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恣意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五、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指摘檢察官未選擇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本院業已補足調查認定如前,認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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