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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余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徐梓恆
選任辯護人 黃昱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6號、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琮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及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於每月一號及十五號上午八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
余俊廷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及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於每月一號及十五號上午九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
徐梓恆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釋放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於每月五號及二十號上午八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余俊廷、徐梓恆、蘇琮傑前因妨害秩序及殺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罪嫌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7月16日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猶重大,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而再次延長羈押二月各情,有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在卷可佐。
二、今上開各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並聽取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認被告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已進行審理,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程序尚未完成,各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尚未全然明朗,其等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猶未消滅。
然本件已進行二次審理程序,已就被害人王重傑死亡之犯罪事實詰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是認本件如命上開各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遵守如主文所命之指定事項,應可對各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即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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