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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曾俊湳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6號、110年度偵字第4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68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40號、110年度偵字第6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逸、曾俊湳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秉逸、曾俊湳前因妨害秩序及殺人罪嫌、被告蔡秉逸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秉逸除就殺害被害人陳建文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外,與被告曾俊湳就殺害被害人王重傑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罪嫌均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蔡秉逸併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7月12日、6日分別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猶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均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佐。
三、今上開被告蔡秉逸、曾俊湳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認被告等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雖已進行二次審理程序,然僅對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並未完成該2名被告所欲聲請調查證人之程序。
被告蔡秉逸為本案發生原因之主要提議者,且依其供述,復為各被告中最認識被害人王重傑之人,亦係和王重傑前有糾紛;
被告曾俊湳則係在富霖停車場主要對被害人王重傑為攻擊者,而本案所餘需詰問之證人除尚有部分共同被告外,並有其他目擊或曾在案發過程中無端被捲入案件之第三人,該等證人證詞內容對該2名被告涉案情節之認定及程度至為重要。
參酌本案案發後,被告蔡秉逸、曾俊湳之湮滅證據行為及因各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於本案審判程序所生之影響(前次延押裁定已論及),確實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蔡秉逸之反覆實施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同一犯罪之高度疑慮(前次裁定已論及理由),亦無從因本案進行審理程序而消滅。
此外,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該可能性難以因本案審理進行降低。
是被告2人上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猶存,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予以確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勾串證人及共犯、湮滅證據之羈押事由,惟本案依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及卷內事證顯現之案情,認予以羈押被告2人即可防免上開羈押事由之發生,爰在110年9月16日起之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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