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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豪」,應刪除「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少年伍○○(民國93年3月生)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伍○○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思慮欠周,對於人際關係以及衝突之處理未臻妥適,致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處理,而夥同少年伍○勳共同動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顏面及雙眼化學性燒灼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在本件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停車場入口處,見其友人即少年伍○○(93年3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仇家乙○○出現在該處,竟夥同少年伍○○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棍棒、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毆打、攻擊乙○○,少年伍○○則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顏面及雙眼化學性燒灼傷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伍○○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數紙(見警卷第65至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伍○○共犯上揭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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