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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邱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龜丹59之5號」改為「龜丹59之6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英、被告邱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玉英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泡湯時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另被告李玉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玉英部分依照犯罪先後量處之),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李玉英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英與邱明俊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謝宛伶素不相識。
緣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4時許,李玉英與邱明俊均在臺南市○○區○○00○0號「水哥溫泉」泡湯時,與在場之客人謝宛伶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李玉英與邱明俊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玉英與邱俊銘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哥溫泉」內,李玉英以「不要臉」、「蕭查某」、「肖婆」等語辱罵謝宛伶,邱俊銘以「沒路用的女人」、「破麻」等語辱罵謝宛伶,均足以貶損謝宛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李玉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李玉英(李小英)」,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發表「……結果遇到一位~《大嬸婆》……那位大嬸婆~嘴巴真臭啊……沒禮貌又沒衛生……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別再出來~嚇人了ㄚ……長得那麼醜那麼難看……沒教養沒家教……就是非常沒水準、必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貼文,足以貶損謝宛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玉英及邱明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均堅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玉英辯稱:因為告訴人也有很小聲的罵我「破麻」、「上系下井,下三小」,我才會一時生氣罵對方云云;
另被告邱明俊則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沒路用的查普人」,我才會罵回去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宛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臉書「爆料公社」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英之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邱明俊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李玉英先後2次之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李玉英及邱明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亦涉犯刑法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
且被告李玉英在臉書「爆料公社」之上揭文章下方,另發表「那個瘋女人真的是遇到我算他倒楣……我就是要讓他紅ㄚ」等留言乙節,而認被告李玉英另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情。
惟查: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僅以單純不雅之詞彙謾罵,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自無成立刑法誹謗及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所指訴其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發現被告李玉英於臉書「爆料公社」發表「那個瘋女人真的是遇到我算他倒楣……我就是要讓他紅ㄚ」等留言乙節,認被告李玉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依告訴人所述,其知悉遭辱罵時係於109年6月8日,然卻遲至110年2月18日始當庭向本署提出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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