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10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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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等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助洗車場內,自乙○○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內共同竊得之物(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涉犯毀損、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予以收受。

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易字卷一第289 頁至第291 頁,易字卷二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易字卷一第157 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易字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易字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警卷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239 頁下方至第259 頁)。

㈨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警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7 頁至第239 頁上方,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7 頁至第191 頁、第223 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無償收受,致告訴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種類、數量均非微,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頁),足認對於告訴人生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0 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二第55頁)。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目前從事飯店櫃台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供稱其於收受該等贓物後,另有交還與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等人,並未帶回家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其收受而取得該等贓物後之處分行為,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芽喇叭 5 顆 2 手機充電線 10條 3 手錶 5 支 4 玩具汽車模型 6 台 5 雨傘 1 支 6 掌上型遊戲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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