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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銀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錶壹只、香菸壹包及便當參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銀樹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子錶1只、香菸1包及便當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57號
被 告 李銀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與文南一街口,徒手竊取彭良吉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電子錶子1只、香菸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游迎成所有之便當3個(價值約17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彭良吉、游迎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銀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良吉、游迎成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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