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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順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淑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宋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牛車園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德恩奈清淨牙膏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及資生堂超微米洗顏乳2條(價值共178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永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淑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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