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1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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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人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000室,無償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1次之量)轉讓給已成年之王士豪施用1次。

嗣經警調查其他毒品案件,於同日至上址盤查,經王士豪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王士豪間LINE、GRIND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王士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㈠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士豪,其數量僅可供證人王士豪施用1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王士豪陳述明確,且本件復無證據認定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王士豪係78年9月生之成年人,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前案紀錄,可見素行非佳,在前案被查獲而尚在偵查中竟不謹言慎行,再度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轉讓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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