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17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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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鄭忠順於警詢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請求撤回告訴狀、切結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扣案機車鑰匙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開鎖業者顏漢聰配置適用之機車鑰匙,再由不知情之鄭忠順使用該鑰匙發動騎乘而竊取,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兩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需扶養小孩與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利用持有甲○○機車行照機會,竊取甲○○機車,以及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竊得之機車、行動電話均已返還被害人,就機車部分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可佐,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分別歸還被害人甲○○、丙○○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8號),係供本案竊取機車時所用並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債權債務關係,約定由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抵押,並由甲○○交付該機車之行照與乙○○,詎乙○○於甲○○償還上開借款後,利用甲○○未將行照取回之機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1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妹婿鄭忠順(涉嫌竊盜部分,另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先由鄭忠順徒手將上開機車(已發還)遷離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再由乙○○持上開行照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顏漢聰配置上開機車鑰匙1把後,由乙○○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鄭忠順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夾娃娃機店內,見同在店內夾娃娃之丙○○將其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發還)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而疏未注意,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放入其所著長褲左後口袋內,再於店內稍做停留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顏漢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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