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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參酌被害人蔡志偉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以及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之意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李連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春於民國110年2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蔡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蔡志偉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偕同李連春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弘達機車行」,而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蔡志偉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春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連春於警詢中雖稱:我是要代步之用等語,然按(一)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
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
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
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
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
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二)惟查,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機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機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部機車在使用期間故障,我請機車行修理,但修理費太貴我負擔不起,所以就一直放在機車行,未牽回歸還等情,而苟被告認為修理費太貴,亦可通知被害人機車下落請其取回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顯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9日9時許,擅自騎走被害人所有機車後,直至警方於110年3月9日10時5分尋獲該機車,被告既未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亦自始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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