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252,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六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增補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經查,被告甲○○利用承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賺取賭資、抽頭金以牟利,其所承租之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擔任莊家等事實,且與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賭盅 1個 2 骰子 3顆 3 下注用賭博工具桌布 1張 4 下注用夾子 100個 5 賭資(新臺幣) 6,200元 6 抽頭金(新臺幣)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蔡俊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聚眾以俗稱「三六仔」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以骰子3顆置於賭盅內搖出點數,在未掀開前,由參與賭博者下注在所猜之點數上,若猜中1個,則由莊家甲○○賠1倍賭金,猜中2個,則由甲○○賠2倍賭金,以此類推,未猜中則賭金歸甲○○所有,每次押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0元不等,若賭客押4,000元有贏,則由甲○○抽100元以牟利。
嗣於110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瑞益、胡榮華、梁國寶、王國明、林蓉珍、李烏定、李明金、陳則文、魯惠娟、薛啟明、朱林秀霞、戴余秀蓮、陳王秀英、楊鳳吉、王麗花、黃莉萍、林美燕、許美珠、吳慶男、林建利、徐文懋、李陳玉梅、蔡坤龍、郭隆興、林家弘、胡宗義、林宥蓁、郭國豐等人(以上2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6,200元、抽頭金2,0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賭博工具桌布1張、下注用夾子100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俊賢、李瑞益、胡榮華、梁國寶、王國明、林蓉珍、李烏定、李明金、陳則文、魯惠娟、薛啟明、朱林秀霞、戴余秀蓮、陳王秀英、楊鳳吉、王麗花、黃莉萍、林美燕、許美珠、吳慶男、林建利、徐文懋、李陳玉梅、蔡坤龍、郭隆興、林家弘、胡宗義、林宥蓁、郭國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0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反覆密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於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分別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賭資6,200元、抽頭金2,000元、賭盅1個、骰子3顆、下注用賭博工具桌布1張、下注用夾子100個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2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