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景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盛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再度利用臉書私訊向告訴人林郁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買之意而交付手錶,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新臺幣9千元,實有不該,然念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欲於民國112年11月清償貨款,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手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黃盛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景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3日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以臉書帳號「張佑樂」私訊林郁筠,表示欲向林郁筠購買APPLE WATCH 5蘋果手錶等語,致林郁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17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上開手錶寄送予黃盛景。
詎黃盛景取得上開手錶後,未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9,000元,經林郁筠多次聯絡催討,黃盛景均藉故拖延並遲不付款,林郁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景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郁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影像5紙、商品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商品寄至被告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4 臉書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