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 三、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蘇黎婷戶籍住所前,散發傳單,傳單上載
- 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 五、核被告徐維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 六、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
- 七、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
- 八、被告散發之傳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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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0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徐維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
三、本件被告在被害人蘇黎婷戶籍住所前,散發傳單,傳單上載有「...此住戶住著一對『詐財夫妻檔』,姓名:夫楊X泰、妻蘇X婷...」、「欠錢不還」、「欠債還錢」等文字,且附有被害人夫妻之身分證、被害人楊易泰簽發之本票及頂讓合約書,其中雖有部分遮隱(例如姓名中間一字、出生月份日期、照片眼睛部位、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代碼部分號碼、住址部分資料),經與其他未經遮隱仍殘餘可見之資料(姓名頭尾二字、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號碼等)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特定個人,而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被告又是在被害人蘇黎婷戶籍住所前,散發傳單為之,更足以使人辨識特定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身分,而以散發上開傳單方式將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大眾,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自屬非法使用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隱私權。
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有關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揭露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亦使他人降低對於被害人等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等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
五、核被告徐維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位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七、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催討債務事宜,僅因受他人委任為其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散發含有被害人等個人隱私資訊,致被害人等個人資料外洩,侵害被害人等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利益,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散發之傳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②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③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7號
110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徐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其於民國109年7月7日受洪弼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催收洪弼進先前將二手飲料設備頂讓予蘇黎婷及楊易泰夫妻,渠等未按期清償之頂讓金,其為向蘇黎婷及楊易泰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蘇黎婷及楊易泰之非財產上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2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巷00○0號蘇黎婷住所,散發載有「善意提醒左鄰右舍們,此住戶住著一對『詐財夫妻檔』,姓名:夫楊X泰、妻蘇X婷…」、「欠錢不還」、「欠債還錢」等文字,且附有蘇黎婷及楊易泰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及頂讓合約書之傳單,以此侵害蘇黎婷及楊易泰之隱私權。
二、案經蘇黎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洪弼進委任,向告訴人蘇黎婷及楊易泰夫妻催討債務,有於上開時地張貼附有告訴人蘇黎婷及楊易泰個人資料之討債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黎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維謙張貼告訴人蘇黎婷及楊易泰之國民身分證、所簽發本票及頂讓合約書之討債文件 被告以貼有告訴人蘇黎婷及楊易泰之國民身分證、所簽發本票及頂讓合約書之影本,並載有:「欠錢不還」、「欠債還錢」等文字之討債文件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配偶楊易泰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討債文件中指摘「善意提醒左鄰右舍們,此住戶住著一對『詐財夫妻檔』,姓名:夫楊X泰、妻蘇X婷…」、「欠錢不還」、「欠債還錢」等文字,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惟告訴人蘇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自陳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洪弼進債務乙情,自難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欠債還錢等上開文字有何誹謗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犯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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